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第2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下列犯行:㈠吳志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智樂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志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志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考。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且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員警於102年4月22日晚間11時
5分許查獲被告時,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760公克,驗後餘重0.975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可認定。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當日晚間8時許購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買了該包毒品後尚未施用等語甚明,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非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所餘。而被告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應為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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