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6月16日判決被告「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於98年6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6月26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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