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7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97年8月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判決之送達已屬合法,足見本件於97年8月14日即已屆滿1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竟遲至97年9月29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戶籍地係其前夫之宿舍,其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57之1號、高雄市○○區○○○街○號,故原判決送達顯然不合法,伊是到被警察拘提時始知遭受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所明定,惟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上訴期間始能起算。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故倘應受送達人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揆諸首揭規定,仍不得於原處所為補充送達,倘未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抗字第452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固於97年7月25日送至抗告人即被告甲○○之戶籍地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3之2號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同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即被告於97年9月30日時仍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3之2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但據抗告人即被告陳稱: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3之2號戶籍地沒有人居住,那是 伊前夫 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9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再觀諸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所違反之商標法案件,確係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57之1號」地址內搜索出仿冒皮件而查獲,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證,另據上開分局所出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內,亦清楚載明抗告人即被告之現住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街57之1號」乙節,核與抗告人即被告所陳之情相符,堪信抗告人即被告於上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7月25日送達至其戶籍地時,抗告人即被告確實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故該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即被告雖於97年
9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聲明上訴狀可稽,但抗告人即被告係因於97年9月份間遭受拘提始悉已受有罪判決,此為抗告人即被告陳稱在卷,故應認抗告人即被告於97年9月29日提起上訴,仍應認其係在法定期間之合法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坤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