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罰依據為何?為何罰一千四百元?市區○○○路設限五十公里,依據為何?不能理解裝測速器之目的。主管機關設立測速器,無法考量人民需求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超速,不知違規之七十二公里數據由何而來,原舉發單位無法提出現場係固定測速或人工照相舉發,且同向行進之公車為何未被舉發。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經查:①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有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②異議人辯稱:未超速,不知如何測得乙節,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佩鳴 證稱:本件舉發是以固定桿的方式。在這根桿子之前的一百四十四公尺有設定警告標誌及警示牌,那根固定桿從現在回算起來至少五年前就已存在,且於網路上都有公布。違規照片上的數據意義,上面第一行72km/h表示違規車輛的車速。RANGE2代表雷達波的強度,FRAME408表示被拍照的張數,第二行就是時間、年月日,SET0000000是表示違規地點的代碼,SITE050是代表違規路段的速限。我們提出違規照片上之雷達波是「發射範圍比照圖規」,依照雷達波顯示就是違規的車輛(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為雷達波是以四十五度的角度發射,假如是機車的違規,車輛就會整個涵蓋在雷達波的範圍裡面等語,並有照片在卷可參,且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情,亦有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度量衡器檢查合格單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此部份所辯,不可採。③異議人辯稱:同向行進之前方公車為何未被舉發云云,然與本件異議人是否超速違規要屬無涉,倘該公車有違規情事,當由舉發或處罰機關另行依法處理。綜上,異議人所辯,殊無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不知裁罰依據為何乙節,然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已明白說明係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猶稱不知,顯有誤會。至於其他抗告意旨,與本件違規裁罰無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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