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55號、97年度訴字第126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所犯之罪無湮滅證據、串供之虞,且非法定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因與妻離異,現遺留
3幼子由被告之母代為教養,惟被告仍擔負全家之生計來源,又被告母親已年邁,生活起居尚須他人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後定於97年11月25日宣判在案,惟本案屬得上訴之案件,且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尚有保全被告審判程序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上開所述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