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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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附近,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舉發單原載為違規闖紅燈,業經更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騎乘機車途經汐止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未及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緩慢滑行越過停止線停於斑馬路前等待轉彎,值勤員警竟指受處分人闖越紅燈,受處分人雖表示係等待轉彎,非闖紅燈,但員警仍執意依闖紅燈開單告發,受處分人認員警執法偏頗,拒絕簽收罰單,嗣該員警告知將收到郵寄罰單,如不服可申訴,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通知單,事後卻收到裁決書逕行處罰1,800元,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員警乙○○於原審證稱:「異議人當場拒簽違規單,其有告知異議人到案時、地,並把拒簽收之情形記載於通知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尚不足採。
㈡前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於98年1月17日擔任消費
券發放守備勤務,站在樟樹灣郵局前,而郵局門口前面就是待轉區。案發當時異議人行進方向為大同路要往中興路轉彎,時值大同路為紅燈、中興路口為綠燈,因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正常的話必須在大同路為綠燈時,騎到待轉區等待,等到中興路綠燈時再行轉彎,然異議人卻在大同路為紅燈的狀況下直行騎到待轉區等待,所以其將異議人攔下開單告發,又當時雖係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但回去發現查詢後認應適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規定始為妥當,因而更正此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舉發經過及事後更正適用法條等作證,亦經具結,並無瑕疵,自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怨恨仇隙,要無設詞誣陷致己受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證人乙○○證詞應屬可信。況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及原審調查程序中均自承當時確有越線至待轉區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第21頁),益證其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尚無違誤,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五、惟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受處分人係違規闖紅燈,嗣在同份通知單上逕行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有該通知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證稱:「異議人在大同路為紅燈的狀況下直行騎到待轉區等待,所以其將異議人攔下開單告發,又當時雖係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但回去發現查詢後認應適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規定始為妥當,因而更正此一部分」等語,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違規事由確有事後更正情事,惟受處分人堅稱其並未收到新更正之通知單,而該更正後之通知單是否送達予受處分人,攸關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獲悉新的違規事實後,是否會於應到案期間內繳交罰鍰,而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較輕罰鍰之問題,自非無查明之必要,乃原裁定逕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員警乙○○於原審證稱:「異議人當場拒簽違規單,其有告知異議人到案時、地,並把拒簽收之情形記載於通知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即認本件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尚無不當,因予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非無斟酌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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