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相對人庚○○
丁○○戊○○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亦即由台灣日蓮正宗法華本門行學會(下稱『行學會』)代表人乙○○○自任為法定代理人之所謂『甲0000000000(下稱『行學堂)』,與78年間成立之『行學堂(下稱原始行學堂)』成員並不具同一性,原告僅為依附於『行學會』之共修團體之別稱,不足認定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難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命為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為78年間成立之「行學堂」,而行學堂自設立迄今均一貫存續,縱在成立行學會後,亦復兩團體同時併存,行學堂仍為宗教活動之主體,並無所謂前、後行學堂之別;又因行學堂為宗教團體,以永續存在為目的,相對人主張行學堂已解散乙節,因不符法定要件,不能認為行學堂已合法解散等語。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自應先就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即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舉證證明,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人主張其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固提出章程草案、會議紀錄、行學堂雜誌、迎納骨灰名冊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自承:「(問:「行學會」與「行學堂」是否相同?)要用「行學堂」名義去辦法人團體登記,內政部說「堂」有幫派的味道,建議我們改「會」,所以才改用「行學會」名義登記,但宗教活動仍然以「行學堂」的名義為主體進行傳教活動,「行學堂」、「行學會」這兩個團體的信眾都是相同的,財產也相同,組織規章也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再參以抗告人於另案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9號「行學會」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主張:「嗣後『行學堂』於91年8月30日以『行學會』之名義正式取得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4頁),且「查『行學會』於91年8月30日成立,並取得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10038735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有上開證書在卷可參。」(見該案判決書第5頁),是以「行學堂」既已以相同之會員、組織規章、財產等,變更以「行學會」名義向內政部聲請為人民團體立案登記,「行學堂」原有之會員、組織規章、財產等,因已變更為「行學會」之會員、組織規章、財產等而不存在,應認「行學堂」已無獨立之會員、組織規章、財產等,「行學會」之會員開會所選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認係「行學堂」之法定代理人,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首行均記載「『行學會』暨『行學堂』會議紀錄」即明(如「行學堂」與「行學會」屬個別獨立之不同團體,斷無由「行學會」之會員,依「行學會」之組織規章,表決選出「行學堂」之法定代理人及理、監事)。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自無從認定抗告人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難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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