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於民國97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新光銀行因債務人留職停薪治病,出院後在家靜養中,即認為債務人無法負擔其他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非可歸責於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稱其有向新光銀行請求協商,新光銀行因債務人留職停薪治病,出院後在家靜養中,即認為債務人無法負擔其他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語。惟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載:無法負擔其他還款方案等語,並未提及還款方案,經本院向新光銀行查詢:債務人是否曾以書面及債權人清冊向其請求協商?如有,詳情及結果或原因為何?經新光銀行於97年11月7日函覆本院稱:該行收到債務人向其申請前置協商之信函,申請協商時,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配合意願低落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雖曾向新光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惟卻未依新光銀行行之要求進行協商(或提出合理還款計畫進行協商),致新光銀行退回債務人協商之申請,準此,難認債務人已符合依法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因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