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 徐國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7號、97年度偵字第19986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緝中)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 詎渠 等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中旬某日,推由甲○○持徐國彰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如附表所示地號之4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甲○○及徐國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甲○○之印章、徐國彰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至許代書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李秀玉 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交由不知情之許代書事務所助理員 許文薰 於同年月16日持上開文件,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由甲○○就徐國彰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即債權人為甲○○、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徐國彰,擔保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止」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徐國彰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
二、案經丙○○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李秀玉、許文薰、 陳慶盛陳益二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委由代書李秀玉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由伊就徐國彰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 矢口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徐國彰間有投資協議,依該協議伊須提供徐國彰1億5,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徐國彰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伊並於96年4月13日、5月23日及9月6日分別匯款8,000萬、5,000萬及2,000萬元,總計共1億5,000萬元給徐國彰作為保證金,足見該投資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真正云云,惟查:
㈠被告委託代書李秀玉製作「權利人即債權人為甲○○、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徐國彰,擔保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止」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由許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員許文薰於96年4月16日持上開申請書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玉、許文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37之2、146之2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共2份(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3月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70001910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影本共9頁在卷(見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特定期間之債權,不以現
有之債權為限,不得以現無債權存在,即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違法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非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毋需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並無可擔保之標的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亦有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93號解釋在案。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與法未合,自不足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被告與徐國彰間是否確有投資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
㈣被告雖辯稱與徐國彰間有投資協議,依該協議,伊須提供徐
國彰1億5,000萬元作為投資之履約保證金,為擔保前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故徐國彰提供系爭土地給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已提出伊於96年3月15日與徐國彰所簽訂之投資協議
書影本1份作為上揭辯解之佐證(見他字卷第172頁),然觀之該投資協議書,其內容略為「乙方(即被告)投資金額為1億5,000萬元,投資額係乙方對甲方(即徐國彰)之履約保證金,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前往甲方指定之娛樂事業娛樂時,甲方負責給予不同額度之籌碼供其於娛樂廳內使用,累計加總額度以不超過保證金為限,雙方以每月底作為結算基準日,匯總乙方上下數金額加計乙方總洗碼數千分之15加計業績金額之總數,依其正負數情形,甲乙方互為給付。乙方需將款項(即履約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則提供土地一批供乙方設定抵押以作擔保。合作期限以資金到位日起算一年,若雙方任何一方以書面表示終止合作,甲方須無息返還乙方之保證金,同時乙方亦必須塗銷設定抵押權於甲方」,是其合作關係為甲方之娛樂事業提供不超過1億5,000萬元之籌碼兌換使用之服務,乙方則負責帶客人至甲方指定之娛樂事業進行消費娛樂以獲取抽佣,另乙方須將1億5,000萬元匯入甲方帳戶,甲方則提供土地一批供乙方設定抵押,以互為擔保前開投資協議之履行。被告與徐國彰依此投資協議所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既係為擔保投資協議之履行,衡情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應與投資合作關係之存續期間一致,惟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為自9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半年期間,與被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所載合作期限1年顯不相符,被告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為擔保此投資協議之履行云云,尚非無疑。
⒉另查,被告初稱徐國彰在美國西雅圖的賭場有認識的人,伊
匯給徐國彰的錢,徐國彰只是賭場的中間人,其會將錢轉給賭場,當作伊在那家賭場的保證金,以後伊可以帶客人過去玩,保證金等於伊的籌碼,保證金以最後到位日期起算1年內作為有效期限,如果沒有用完,扣除手續費後即予退還。1億5,0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伊賣股票所得、銀行存款及家中現金300萬、500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改稱,伊係為了信用證明及投資而跟陳益二借錢,陳慶盛是陳益二之子, 羅美孝 是陳慶盛之伯母,因徐國彰要求1次看到1億3,000萬到1億5,000萬元的錢,伊始向陳益二借款,陳益二分1、2天匯款給伊,伊在1個禮拜內分了2、3次匯款給徐國彰,伊匯給徐國彰的錢,徐國彰當天即還給 伊云云 (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初稱保證金之資金為自有,且該保證金須待投資協議之有效期限屆至後始返還,復翻異前詞,另辯稱資金來源為向陳益二之借款,而該保證金僅為財力證明,故當日即返還云云,其前後所辯大異其趣,顯有隱情。
⒊又依前開被告提出之投資協議內容,該1億5,000萬元保證金
既係被告提供徐國彰作為其帶客至賭場賭博兌換籌碼之擔保,該保證金衡情自應於投資協議之合作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徐國彰始負返還義務。惟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曾於96年4月13日,分別收受自 陳幸君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南 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陳慶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轉入各4,000萬元匯款,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接收之款項共8,000萬元匯款至徐國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徐國彰旋即自其設立之上開帳戶分別匯款各4,000萬元至陳益二之 玉山 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羅美笑 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帳戶於96年5月23日收受自羅美笑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帳戶轉入之5,000萬元匯款,該帳戶再於同日匯款5,000萬元至徐國彰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同日徐國彰旋即自其所設之該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陳益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另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前開帳戶於96年9月6日收受自陳益二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如意投資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000萬元匯款後,再由同一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徐國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徐國彰旋即自上開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籃坤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匯款單影本3紙(見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國泰世華銀行97年7月3日
(97)國世館前字第329號函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資料、97年7月2日(97)國世館前字第326號函所附徐國彰之交易明細資料、97年7月22日(97)國世館前字第351號函及所附之陳慶盛、陳益二、羅美笑、如意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遠東商銀97年7月1日(97)遠銀財富字第794號函所附徐國彰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97年7月25日(97)遠銀財富字第904號函所附之徐國彰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銀97年8月13日97松南字第1109790158號函所附之陳幸君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7年9月2日玉山北新字第0970829001號函附之陳益二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97年8月26日(97)國世館前字第418號函所附之 陳世庭 、籃坤元、如意投資有限公司、羅美笑、陳益二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66頁至第275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陳慶盛、陳益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堪可認定之,則被告分於96年4月、5月及同年9月分別3次匯款予徐國彰後,徐國彰隨即將款項逕匯還被告債權人所指定之帳戶,此匯款資金往來情形,與被告供稱徐國彰只是賭場之中間人,徐國彰收受該保證金後,會將保證金轉給賭場云云,顯不相符;且該保證金既應交由賭場以作為被告未來帶客至賭場消費之擔保,徐國彰豈有於收受保證金後,反旋即將該保證金轉回被告指定之人之理。又被告另翻異前詞辯稱該保證金僅作為其具有相當存款之財力證明云云,惟被告分於96年4月、5月、9月3次匯款,期間間隔長達半年,金額由2,000萬元至8,000萬元不等,匯款均於當日即轉回借款予被告之人,同一時間徐國彰之帳戶內所收受被告匯款之總額從未超過8,000萬元,此亦與被告供稱徐國彰要求1次看到1億3,000萬元到1億5,000萬元的錢,伊在1個禮拜內分了2、3次匯款給徐國彰等辯解相違;況若被告與徐國彰均知明該保證金僅作為存款財力證明,當日即會匯回,又豈有另外花費15萬元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必要?另被告初稱匯款資金皆為自有,經提示前開銀行函文及存款明細後始坦承資金款項皆為向陳益二借貸所得,是依被告之經濟情形是否確有能力與徐國彰簽立此1億5,000萬元之高額投資協議,亦非無疑。而觀之被告交付徐國彰之資金當日不經被告之銀行帳戶,即由徐國彰逕行匯予被告借款之債權人所指定帳戶等情,可見徐國彰應當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被告向他人借款充數,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以此資金證明被告自身資力,惟徐國彰對該事實仍視若無睹,並參以被告自承從未帶過客人去賭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顯然被告與徐國彰間之投資協議應屬不實,上開匯款僅係掩飾該虛偽投資協議而為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資金往來紀錄及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公訴人雖認本件徐國彰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丙○○所有,
因遭案外人 林錦源 等人涉嫌以丙○○之名義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陷於錯誤,判決含系爭土地之53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 李英芳 ,嗣於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錦源另與李英芳、徐國彰、 林張寶琴 及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李英芳取得之上開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於林張寶琴及被告名下,再由其二人各自將所取得之土地均以買賣為由移轉為徐國彰所有,故被告自對系爭土地非屬徐國彰所有之事實知之甚明等語,並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查,案外人林錦源另案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金上 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將此部分撤銷發回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4號判決改判林錦源無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80頁),因此案外人林錦源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法律關係,容有法律上之重大爭議,復未經司法程序之確定判決確認,並非顯而易見。被告雖係林錦源之友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同意充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際,業已能精確林錦源與丙○○兩人之主張究何者為是,故縱被告有同意出借名義予林錦源安排李英芳將前開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舉,亦不能以此認定案外人林錦源無權控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推斷被告此舉係參與林錦源等人為排除告發人丙○○之合法權利所為。且被告既係案外人林錦源之友人,依常情自應傾向於認同林錦源之立場,參以被告亦供稱,剛開始伊承認犯罪是因為幫伊朋友林錦源而牽扯這2件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顯係因認系爭土地為林錦源所有,為協助林錦源支配系爭土地,並排除丙○○於訴訟程序上之請求,而與徐國彰共同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由此益得證明,被告辯稱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投資契約之擔保云云,並非真實,伊與徐國彰間係因另有上述目的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渠等並無為前揭法律行為真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辯護人另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最高限額抵押
權期限屆至時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是不得以被告與徐國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即謂已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該章之保護法益為社會交易安全與信用,且我國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以處罰文書製作人與名義人不符之有形偽造為原則,另為確保人民對國家公文書之信賴、維持國家各種登記管理機關之正確性,故對於行為人提供不實內容,使有權製作之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被告與徐國彰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業如上述,詎渠等竟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於設定之時,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及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減損人民對於地政機關掌理事物之信賴程度;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期間所生之債權,於該一定期間之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擔保期限屆至之原因外,亦有可能因民法第881條之12所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發生,導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則徐國彰之債權人即因該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有債權無法公平受償之危險。是前開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非但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更有害於徐國彰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與徐國彰間並無投資契約存在,亦無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員工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由被告就徐國彰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金額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徐國彰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徐國彰就本件犯行存在犯意聯絡,並基此犯意而各自提供所需文件、印鑑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秀玉、助理員許文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徐國彰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慮及被告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因認系爭土地為林錦源所有,而為協助林錦源排除丙○○以司法手段所為之追訴,對法律是非觀念模糊而觸犯法律,並未因此得任何實質利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何俏美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表: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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