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8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經警查知其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且其於本件遭查獲後即自行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顯已知悔悟,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