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買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後,竟另起販賣以牟利之意圖,將上開十九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四樓住處臥室之床頭櫃內而持有。嗣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四樓,在甲○○臥房之床頭櫃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十七點六八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七點五九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另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四樓之被告臥房床頭櫃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褐色晶體十九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四十三點七一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六點零三公克,取其中零點零九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為三十七點五九公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97016566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圖一張及綽號「NIKE」之人書寫之記帳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七條第二項新增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按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且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復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立法理由:「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當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琺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故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二十四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由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已有未洽;(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九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不能分離,應依法沒收銷燬(詳下述),原審僅諭知沒收,亦不適法。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刑責,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且其業已起意販賣牟利,一旦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九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不能分離,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警方於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四樓之被告臥房內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鏟一枝、銼刀一枝、鑷子二枝及黑色手提包一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些物品之歸屬,且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沒收依據及附註│├──┼──────────┼────────────┼─────┼──────────┤│一│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合計淨重參拾柒點│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陸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參││八條第一項前段││││拾柒點伍玖公克)│││├──┼──────────┼────────────┼─────┼──────────┤│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個│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之外包裝袋│││八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