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營署建字第五○二一七號函,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刑案審理時,業已存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後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後,始被再審聲請人發現,認此函文即係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據此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營署建字第五○二一七號函文意旨為:「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惟基於簡政變民之考量,如合於同條後段但書規定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基地地面係指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另基地面前道路之高度與基地地面高度不同時,仍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度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本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二三五六號函亦有明釋。本案如係因臨接道路高程變化,產生建築基地地面認定之改變,致建築物高度增加,惟各樓層高度及主要構造或位置未變更,不增加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且符合有關高度之法令限制下,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自得依其後段但書規定辦理,免重新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內容可稽。依其函示內容,係就:「建築基地整地完竣後,建案如係因臨接道路高程變化,產生建築基地地面認定之改變,致建築物高度增加,惟各樓層高度及主要構造或位置未變更,不增加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且符合有關高度之法令限制」之情形,是否得按照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依同條文後段但書之規定辦理,免重新辦理變更設計,所為之函示。此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建案係:「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惟建築師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各棟房屋並非遷就實際地形條件呈階梯狀。承造人中福公司於實際施工時未將基地整平,竟依億福公司及建築師 卓清杉 之告知,依實際之地形條件,將該連棟之九棟建築物,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狀,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狀不同」之情形,並非相同。而就本案是否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適用,亦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該案為再審聲請人提出辯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已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並非未為審酌,此情亦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如何採取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營署建字第五○二一七號函文意旨,而對該案被告為有利判決,此與本案本院原確定判決均係各自本於獨立審判所為之判決,尚難因此二案為同一客觀事實,即認上開另案判決及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文,係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為此主張,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