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 張宸彬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被告 林瑞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4年8月30日設立「瑞利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利昇公司),從事天花壁板之經銷買賣、規劃設計。99年9月間,原告接洽到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所研發之「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計劃,乃邀被告一起投資經營該項目,原告與被告議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瑞利昇公司名義向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承接「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計劃,作為主要經營項目。99年10月4日原告依約匯入100萬元投資款至瑞利昇公司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即以瑞利昇公司名義取得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就「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之授權。100年1月20日兩造與訴外人 洪秀玲 於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1會商,決議將瑞利昇公司更名為「澄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由原告及被告各登記股份50%,並於100年2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嗣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公司經營上之需要,於100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其指示先後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4日、100年6月24日匯款3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清償全部借款。惟屆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償還債務,皆未獲兌付,且一再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更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不欲履行其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原告乃續行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65萬元。
(三)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惟兩造間就「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計劃之投資合作,已事先言明出資方式,原告並將100萬元之出資額依約匯至瑞利昇公司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並決定將瑞利昇公司更名為澄田公司,原告並無再出資之義務,之後金錢往來,都是借貸方式,且後續原告所匯款項皆以被告(非澄田公司)為受款人,故原告所匯系爭款項應屬借款,並非對公司出資。被告雖辯稱是經營所需費用,但是被告並沒有提出相關書證,也沒有任何帳冊為憑,此部分答辯是無效答辨。被告是澄田公司的董事長,也是實際經營人,原告根本沒有參與經營。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是借貸關係,縱使沒有借貸,確有匯款事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也無法免除返還的責任。
(四)證人所述明顯偏袒被告,證人所述不實。二位證人就重要事項都沒有相關書面,原告出資也沒有書面,借錢是借給公司、非被告個人也沒有借據。再者,公司也沒有任何書面帳冊顯示這筆款項應由公司負責而非被告負責,顯然借貸還是存在兩造之間,若非借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還是應該負責。被告抗辯原告出資、被告出技術,澄田公司是公司,只有現金出資、並沒有勞力、技術出資的問題,就此變態事實被告應該提出證據,涉及權利義務,被告應該提出書面為憑。另證人 劉秉承 技術出資5%都有寫,為何被告技術出資沒有書面資料。瑞利昇公司帳戶只要改名為澄田公司就可以使用,被告借款65萬元,是否用在澄田公司仍有疑議,不能將借款推給澄田公司。原告不可能出錢給被告當老闆,結果什麼都沒有。沒有契約、帳冊、也沒有經過原告承認,推給澄田公司沒有道理,即便不是借貸至少也是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此非事實,被告否認,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為證。倘雙方間確為借貸關係,為何無任何書面為憑,亦無利息之約定。實則,系爭款項乃澄田公司之負債,核予被告個人無關,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實屬無據。
1.緣原告及被告為澄田公司之兩大股東,此有原告所提澄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於100年3、4月間,因澄田公司為研究及拓展相關鹽鹼地之治理技術欠缺資金,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伊願意負責所有所需資金,而由被告負責執行工作,雙方分工合作,方可雙贏。雙方經多次開會討論後,因包括與訴外人 楊參陽 進行技術合作即需100萬元之簽約金,雙方從而認公司營運之初步資金必須有200萬元才足夠。
2.其後,原告又於100年4月8日向被告表示,因其本身之資金亦有困難,無法獨立負擔公司營運資金,但可以向訴外人陳玉彬借款200萬元支應,借款為期一年,且必須依民間習慣給付利息,一年後(即101年4月8日)加計利息必須償還300萬元。原告並表示其願意提供其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三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因該筆資金是公司經營所需,公司亦須背書,被告因而於原告之支票票背加蓋澄田公司大章並加簽名,以示由澄田公司予以背書,此節有原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三紙可證。
3.嗣原告表示上開公司借款資金已到位,其中100萬元因斯時澄田公司已與楊參陽議妥合作契約書,須依約給付簽約金100萬元,其餘澄田公司資金,原告則表示如公司營運有需要時,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會支應。其後,被告分別因公司營運需要通知原告匯款,經原告認可後,原告才予匯款至被告帳戶。至為何公司營運資金係匯入被告帳戶,係因澄田公司並未開立公司帳戶,此為原告所明知,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不過簡便行事,並非因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借貸。
(二)系爭三筆款項並非借款,若是借款要有借據憑證,被告不可能借款三次,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被告有收到這三筆總共65萬元匯款,合作一定會有金錢往來,這三筆款項是合作一開始的錢,並非借款,不能說一開始是合作,之後都是借款,原告主張是借款,要有證據。這些款項是被告第一次收到合作的錢,兩造合作中國大陸土地開發的事情,兩造的合作就是原告出錢、被告出力。原告與其兄 張維發 在江西成立公司,做鹽鹼土改良,前年時原告找被告,說工廠改良鹽鹼土沒有問題,提議一人出一半的錢去從事鹽鹼地改良技術。被告去大陸結果沒有成功,被告留在山東,覺得鹽鹼土改良不錯,但是原告的東西不行,被告留在大陸針對土壤改良瞭解,被告繼續開發,結果原告工廠東西不行人就跑了,被告在大陸一個多月回台,覺得有60%的成功機會,被告找到中興大學楊教授、其他朋友承作鹽鹼土改良跟培養技術計畫,技術有成功,這時原告出現說他願意投資,被告承認原告有出錢,原告現在想收回錢,把被告污名化。系爭三筆匯款就是原告出現表示說他要投資所匯的錢。
(三)原告主張65萬元是借款,被告否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有收到這些錢,但不是借款,是共同合作,原告原本就是股東,陸陸續續匯款三筆,就是開發鹽鹼地的需要,用途原告都知道,被告是用在開發技術,這不是不當得利。有時候人與人之間的互信,我們是講話算話,被告把技術開發好了,都沒有領錢,怎麼可以這樣,當然原告出錢。技術開發好,原告就跑了,而且還把公司技術盜用賣出。被告在山東的朋友把一些照片給我,被告才知道原告現在在大陸的情形。99年時被告有出錢,那時在大陸,原告發現技術不行人就跑了。
(四)綜上所陳,系爭款項均與被告個人無關,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為公司營運上所需,況原告亦同意負擔營運支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曾合作投資澄田實業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4日、100年6月26日匯款3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基於借貸關係所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合作投資澄田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4日、100年6月26日匯款3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蔣00雖能證明電匯1,370萬元入楊00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1,37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00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查原告前於99年10月4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瑞利昇公司帳戶,嗣於100年1月20日經兩造協議變更瑞利昇公司為澄田公司,登記股份比例由兩造各占50%,並約定兩造及訴外人洪秀玲、 吳瑋豐 、劉秉承等人之股利分配比例,有原告提供之匯款回條、字據、澄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有達成協議由原告投資入股澄田公司。而澄田公司嗣於100年4月12日與訴外人楊參陽就竹纖維有機肥製造與銷售等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有該合作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該合作協議書第3、6條約定,澄田公司需支付專利權利金、訂金等而有若干資金需求,亦經原告簽發同上日期即100年4月12日為發票日、帳號8154-3、票號D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楊參陽於當日簽收,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除於入股澄田公司時投入資本額1,000,000元外,其後於澄田公司遇有資金需求時,亦由原告提供之。
2.證人即參與兩造合作事宜之吳瑋豐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我跟原告認識是因為劉秉承是我高中同學,我知道兩造先認識,因為鹽鹼土土地開發的問題,據我所知,原告那邊有鹽鹼地治理技術,和被告有接洽,後來他們合作關係,被告也有出錢,原告買一批貨過去,原告本來說技術OK,這是99年的事情。後來被告負責到山東負責執行開發,被告帶著劉秉承一起去,是99年5月第一次過去,後來我知道技術不行,原告也有去大陸一趟,發現技術不行,就自己逃離現場,不理會被告。後來被告跟劉秉承執行有點成績,回台之後,接下來才有和原告合作的動作。後來劉秉承因為工作關係,時間不行,後來我過去跟著被告做執行的工作,才認識原告」、「我有與兩造共同合作鹽鹼地治理的開發,我參與之後,幾乎參與八成以上的會議。開發之後有點成績回來之後,原告的技術不行,原告發現被告執行OK,就靠過來了,就協商被告負責技術開發,原告負責資金部分,簡單說就是金主。我當面聽過超過五次,就是原告自己說要完全負責資金部分,最後一次聽到是去年6月時,那次不是現場聽到,是兩造用網路電話通話,我聽得很清楚,原告說你放心、把技術開發好,資金部分不用擔心,他會負責好。事前我聽說,要執行被證1所示三張票的事情,簽的那天我沒有看到,事後我有看到影本,也有聽到原告、被告討論金額的事情。技術開發完成,推動項目執行要有啟動資金,其中有一項馬上要用到錢,所以兩造協商,原告用他的票去借二百萬元,隔年還一百萬元,就是還三百萬元,就是要用來做鹽鹼地開發、竹纖維工廠的項目所用。(問:鹽鹼土開發需要用錢時,資金怎麼來?怎麼使用?)澄田公司沒有開銀行帳戶,兩造當場協商時,我有在場,二百萬元到位後,錢先放在哪裡,兩造協商先放在原告帳戶內,被告開發中需要資金時,跟原告講,原告再把錢匯入被告帳戶內,我印象中,那二百萬元,原告帳戶內還有錢,應該還沒有花完,就我知道有匯入三筆錢到被告帳戶內,是要做鹽鹼地開發、竹纖維使用,我知道分三次匯款,總計約六十幾萬元。錢就是機票、住宿、吃飯、開發的成本,實際上都是使用公司錢,並沒有私人借款的問題。」、「(問:原告每次匯款給被告之後,你會知道嗎?)大部分都知道。因為我負責一起去開發,例如出國前一定會匯款,若原告認為有問題,為何一再匯款,表示被告一定是告訴原告這是正當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證人即參與兩造合作事宜之劉秉承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9年3、4月,跟被告一起到原告事務所認識的。我有與兩造共同合作鹽鹼地開發,99年5月9日第一次去,跟被告到山東,針對鹽鹼地治理開發,後來原告也到山東,陸陸續續有就鹽鹼地治理的事情開會。澄田公司鹽鹼地治理技術開發的費用,原告曾經表示他願意負擔所有費用,也表示原告出錢、被告出力,一直合作模式都是這樣,就是我們出力,原告出錢。一直持續到現在的共識都是這樣,我們去山東、現場處理,原告說一切費用、開發費用、一切投資,原告說他會處理」、「(問:這三張支票用途是否知道?(提示被證1三張支票))持續開會時,都有瞭解到有開支票,我沒有看到支票,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拿三百萬元支票,去借二百萬元。澄田公司在支票背書就是要拿來做公款,做鹽鹼地治理開發、竹纖維的製造相關費用。(問:是否知道100年4月13日1筆35萬元,5月4日、6月4日各15萬元,共有65萬元三筆匯款,原告說是我向他借的,三筆匯款進來之後,是否知道原因、用途?)我知道是用在鹽鹼地開發、竹纖維開發,我不知道金額多少,但我知道陸陸續續有匯款。我所知二百萬元借了之後,二百萬元匯款給被告,用在竹纖維開發、鹽鹼地治理。」、「(問:就你認知,原告匯入林瑞澄款項,是借款還是投資款?)投資。(問:是他要借給公司、被告還是其他人的款項?)開會過程中,我的認知就是錢原告會負責。我們就是共同開發,我只能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44-45頁)。互核證人吳瑋豐、劉秉承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並有被證1所示3張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認原告對於兩造合作開發事宜確實同意由其提供資金。
3.再者,對照被證1所示3張支票與前段所揭原告提供澄田公司資金需求而簽發交付訴外人楊參陽之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12日之支票,被證1支票所示帳號、付款人均與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同為「8154-3、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號分別為DA0000000-DA0000000,顯見該3張支票亦係屬原告之支票帳戶,參照上開票號序次,足認被證1所示3張支票(序次在前)係在「票號DA0000000號(序次在後)、發票日100年4月12日」之支票簽發之前即已填載,而該3張支票發票日均為「101」年4月8日,核與證人吳瑋豐證稱「隔年」還三百萬元一節相侔,則證人吳瑋豐、劉秉承所證原告表示以該等支票籌措資金供合作開發使用,堪認屬實。承上,原告陸續於100年4月間多有籌措、提供資金之舉,系爭3筆款項復接續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4日、100年6月26日匯至被告帳戶,堪認系爭3筆款項亦係原告對於兩造合作開發事宜同意提供之資金,證人吳瑋豐、劉秉承結證稱系爭3筆款項為原告投資兩造合作開發事宜所提供之資金而非借款一節,核屬無訛,應堪採信。
4.依原告所提匯款回條所示,各該款項固係存入被告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其匯款帳戶係被告帳戶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難認兩造間就此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3筆款項為原告投資兩造合作開發事宜所提供之資金而匯至被告帳戶,業如前述,被告受匯系爭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容係基於兩造合作開發事宜之約定。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珮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