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許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借款債務,該借款債權經數度讓與後,聲請人受讓該
項借款債權,嗣聲請人日前依其戶籍地址為通知,並於假日
、夜間投遞,已盡最大應注意義務,然皆送達未果,屬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況,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且相
對人確實依址居住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5年5月1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
領逾期」、「按電鈴不在」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
等原因,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僅係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
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