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79號
原   告  來玉鳳
被   告  彭玉容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告  趙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玉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芷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芷儀如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玉容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2門口,與被告趙芷儀
對話時,竟以「都是來玉鳳搞出來的,說不能社區的人為什
麼不可以當守衛」、「來玉鳳真的是社區毒害,真的是狠毒
的人」、「所以這個人應該是亂放毒言」、「所以你看,這
個毒瘤真的很毒」、「我來證明,我覺得真的是毒瘤,真的
是」、「尤其來小姐真的到處放毒話」、「來小姐不出來開
會,只會放風聲,這種人我最討厭」、「我也不會亂七八糟
講,我有律師在旁邊」、「人家說不給他當主委,他自己當
一個月主委,所有爛屁股都給人家,沒有委員要幫他當了」
(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
人格法益重大損害。被告趙芷儀聽信被告彭玉容上開言論,
未經查證,於104年2月25日,在社區中庭公開場所,手指
原告之方向,向路過住戶以「等一下,等一下,毒瘤,毒瘤
在那邊,割掉。」、「毒瘤在那邊,割掉」、「毒瘤阿」(
下稱訟爭言論)等言論,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彭玉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趙芷儀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玉容則以:原告曾以系爭言論,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25
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系爭言論均係被告二人間之對話,並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且系爭言論係被告趙芷儀未經伊同意竊錄,原告當
日即取得錄音內容,卻遲至104年8月19日、9月2日、9
月30日就診,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與系爭言論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芷儀則以:伊沒有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伊在跟社
區住戶聊天,地點是在社區魚池旁邊,是大家可以出入的地
方,伊提到「毒瘤」並不是講原告,伊講到毒瘤是講到某某
,是隨便講,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彭玉容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被告趙芷儀於
上開時地為訟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名譽係體現人性
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
,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
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侵
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
、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末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
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
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
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言論提及「社區毒害」、「真的
是狠毒的人」、「亂放毒言」、「毒瘤真的很毒」、「真的
是毒瘤」、「到處放毒話」,而訟爭言論提及「毒瘤」等用
語,就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
意,自屬對原告人格具破壞性之陳述,其用字譴詞難認屬中
肯,核屬蔑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
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
行之評價貶損,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且難認屬善
意發表之言論,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
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至被告彭玉容雖辯稱系爭言論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其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本與民事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不同,是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另被告趙芷儀雖辯以其並未指名道姓等語,然
被告趙芷儀為參與系爭言論之相對人,系爭言論中多次提及
「毒瘤」,核與被告趙芷儀於訟爭言論所為之用語相同,且
被告趙芷儀於原告行經該處時為訟爭言論乙節,為其所不否
認,其復未能合理說明所指稱之「毒瘤」究竟為何人,故此
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業經認定如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無工作、高中畢業
、目前無收入;被告趙芷儀無工作、高職肄業、低收入戶,
且長期有就醫之需求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是衡諸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為3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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