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40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街21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9年8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6瓶後,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住處,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楠梓新路與朝新路口時,因行車車速不穩,遭警方攔停臨檢,現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臉頰潮紅、行車不穩等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蚞r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