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六弄十二號友人 廖明進 之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前開廖明進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產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及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昕東分公司檢驗而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七四0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按,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該二罪,均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附於偵查卷之臺中市警察局公文封內。至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八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注射針筒一支,經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識,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因本案僅扣押注射針筒一支,該注射針筒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隨被告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警刑二字第一三四之一號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可查,故臺中市警察局嗣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移送至該署贓物庫保管之注射針筒一支,應非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附予說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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