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吳健銘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與乙○○之兒子相識,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某時許,至臺中縣○○鎮○○街山區某工寮之鐵皮屋欲找乙○○之子,在屋外叫喚數聲,因無人回應,該屋大門未關閉,乃擅自進入該屋(此部分所涉之侵入住宅罪,未經告訴),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屋內床邊之紙箱內竊取一只黑色皮包,內有東勢鎮農會存摺簿(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一本及乙○○所有之印章五枚,得手後立即離去。後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丙○○持上開竊得之存摺簿一本及五枚印章至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在該農會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領款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日、帳號及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整」,並任選一顆乙○○之印章盜蓋於該取款憑條上,而製作該不實之私文書,再將乙○○之存摺簿及取款憑條交與農會承辦人員 劉役修 提領,惟因印文不符而遭劉役修退回。丙○○再以上開方式重新填寫取款憑條,並選另一顆乙○○印章盜蓋其上,而製作該不實之私文書,再交付存摺簿及偽造之取款憑條而行使,劉役修此時要求丙○○在該取款憑條註明自己姓名,丙○○乃在其右上角處任意填寫「吳健銘」,致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勢鎮農會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乙○○及吳健銘。丙○○於得手後即將存摺簿撕毀,連同該五枚印章丟棄在臺中縣○○鎮○○○街○號金家園旅社外之垃圾桶。嗣因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至東勢鎮農會領錢時,發現存摺簿及印章遺失,經向該農會查詢,始知悉於同年月二日上午遭人盜領,經查看錄影帶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年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上開金家園旅社內查獲丙○○,並起出上開部分款項十二萬一千九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乙○○取款憑條向東勢鎮農會提款,並在其上填寫「吳健銘」姓名之行為,足以影響農會對金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使乙○○之財產減少,及使吳健銘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均足生損害於其等。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乙○○之印章及偽造吳健銘署押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應為偽造取款憑條此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取款憑條後再行使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係為達一次領款之目的,為接續犯。又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利用被害人乙○○未在家之際,盜取存摺、詐領現金,金額高達十六萬元,並任意填寫「吳健銘」姓名,使其有受追償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盜領之金額亦已尋回十二萬一千九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取款憑條之偽造「吳健銘」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乙○○」之印文,係以被害人乙○○所有之印章而為,非為偽造之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交付東勢鎮農會,非為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均未表明,對被告之侵入住宅犯行,表示訴追之意思,於偵查時公訴人亦未通知其到庭,訊問以確定其是否有訴追之意思,是足認被害人並無表明其就此部份有追訴被告之意思。此部分因追訴條件欠缺,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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