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曾甯義 (起訴書誤載為 曾寧義 ,又曾甯義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二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街○○○號向告訴人甲○○佯稱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交付由乙○○開立而被告背書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藉以取信,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被告。詎屆期該紙支票不獲兌現,而被告亦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同案被告曾甯義於財物詐得實力支配時已為既遂犯,嗣後之償還部分借款,並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等情,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曾於右揭時地交付前開支票予曾甯義,供作曾甯義向告訴人借款之憑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曾甯義一再要求其提供支票供曾甯義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依憑,伊方提供前開票號支票予曾甯義,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曾甯義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須款而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且嗣亦已清償十三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經曾甯義與告訴人雙方協議,告訴人同意被告緩償餘款,惟要求曾甯義開立憑證,曾甯義遂在前開被告開立之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票號三七六一二一號之支票一紙背書後持付予告訴人為憑,並表示將在該發票日之前籌錢等情,除為曾甯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二號刑事案中所陳述外,並經告訴人於同案中陳明在卷,業經本院查核無誤(上開曾甯義及告訴人所陳,見前開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二號刑事案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曾甯義因須款方向告訴人借款,而經告訴人了解衡量後借予金錢,且係因 曾甯義業 清償十三萬元後,與告訴人為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方應告訴人要求提出由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為憑,就此過程而言,告訴人至為明白清楚,實難謂曾甯義與被告有何共同施以詐騙,而致告訴人因而陷於何種錯誤之可言,更況再從曾甯義於借款後業已清償十三萬元,且亦與告訴人商談如何清償餘款之方式,則曾甯義若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其大可於取得金錢、達到目的之後即置之不理,逃逸無蹤為是,豈有再為清償借款,並復主動與告訴人商議清償方式,並積極因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商請被告提供支票為憑之理以觀,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不過係應曾甯義之請求而提出支票供交予告訴人為憑,曾甯義與被告二人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應可為徵。至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支票,固無法兌現,惟此僅得認被告或曾甯義未依約定存入金錢使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依憑之支票如數獲現而已,尚不得因該支票未得兌現,即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右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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