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0二五五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沿高雄市○○○路往南行經該路與中鋼東路門口,係三線道,異議人將車停在大車右轉等道,是時燈號是三線道右轉車不能行駛,待紅燈指示綠燈時,異議人依號誌指示前行右轉進入中鋼東路門口。詎機車道有乙○○所騎乘之XBK-三八0號重機車亦要右轉,因該機車行過快,轉彎時迴旋角過大,致侵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右後輪致發生該事件;經查乙○○是中鋼員工,按理應轉進入中鋼大門上班才是,故乙○○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要「綠燈直行」顯與事實不符。警員於筆錄中未記載機車係撞及異議人車輛右後輪時,聲明人提出應予記載,詎警員 曾文彬 竟威脅異議人說:「我不開罰單,要開吊一張吊扣駕照之罰單給你試試看。」又查警員曾文彬當時未查證乙○○係中鋼員工,乙○○之機車亦是右轉車輛,因不慎而撞及異議人車輛,顯非異議人之過失,又乙○○於本件車件中,亦未受傷與違規事實所載「肇事傷人」乙節不符,故高雄市裁決所之裁決,顯不適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到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鋼東門口右轉時,與同方向往南(即往大林埔)行駛由乙○○騎乘之XBK-三八0號重機車發生禍,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擦撞重機車左前車身,重機車車身又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過,乙○○倒地受有雙下膝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異議人車後留有一右轉方向之刮地痕暨油污痕全長一五.五公尺、油污痕六公尺、煞車痕四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與沿海一路之機車道邊線相距一.四公尺,重機車後輪全燬,倒在曳引車右後輪側等情,並參酌異議人與證人乙○○均陳稱肇事時沿海一路南下車道號誌為綠燈,及肇事地點之沿海一路南下車道,不論號誌為紅燈或綠燈,車輛駕駛人均可右轉行駛,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文彬到庭證實,且異議人於警訊時並不諱言其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與重機車左前方擦撞,重機車車身又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過之事實,則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車身既長且寬,途經肇事地點右轉時肇事,以上開二車擦撞情形及肇事地點觀之,其同方向右側由乙○○騎乘之機車係右轉時發生事故,抑或直行時發生事故,均有可能,而乙○○雖不否認其任職於中鋼公司,惟其於肇事時係往南行駛,欲直行至大林埔中鋼公司南門工作等情,已據乙○○到庭結證明確,異議人指稱乙○○是中鋼員工,按理應轉進入中鋼大門上班才是云云,無非係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又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膝擦傷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異議人亦不諱言其於事故發生後,有將乙○○送至小港醫院治療等情。可見員警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致使乙○○受傷,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相符,洵非無據。而縱認異議人所稱乙○○於事故發生時,並非直行車而係右轉車屬實,則異議人駕車行駛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異議人駕車右轉肇事,可見其未為此注意,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明。綜上,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難辭過失之咎,其否認有違規情事,尚無可採。是異議人違規肇事,並使乙○○受傷,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相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文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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