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邀集乙○○等多人參加其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外標制,會員共有二十六名之互助會。詎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丙○○明知其已無再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且已終止該互助會之進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二十日上開互助會開標後之某日,至乙○○位於高雄市之工作地點,向乙○○佯稱上開互助會仍進行中,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再交付該十一、十二月份之活會會款各二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乙○○欲前往標取會款時,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乙○○收取二萬元活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會款當時,因有很多人在場,伊不方便說明已止會一事,而伊並未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且伊事後有與其他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接受和解條件,非伊無誠意解決,伊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止會時,並無通知會員;伊於止會後有向死會會員收錢,收了三十多萬元,均先拿去處理伊自己本身之債務,未清償活會會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處理上開互助會止會事宜之方式,實與常情有違,益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且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雖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伊向告訴人收取會款當時,因有很多人在場,伊不方便說明云云,然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於收受後何以未即尋找適當機會返還該會款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明上開互助會業經止會一事,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憑信。至被告雖事後與其他互助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惟詐欺取財罪之性質屬即成犯,基此,被告事後所為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更無礙其行為時所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甚明。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及存證信函(附於偵查卷)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上開同年十二月間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依法本院仍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極力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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