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己○○、甲○○○、戊○○、庚○○、丁○○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乙○○、丙○○、甲○○○、戊○○、庚○○均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己○○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付扣案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肆萬貳佰伍拾包、七星牌洋煙柒仟貳佰伍拾包及SEVEN-STAR牌洋煙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丙○○、己○○、甲○○○、 侯宗隆黃三隆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數千元價格受僱於不詳姓名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後,均與「阿福」互為犯意聯絡,先由丁○○、乙○○及丙○○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外海與另一艘舢筏會合,再至另一艘不詳船名漁船上,共同搬運走私進口之洋煙大衛杜夫牌四萬二百五十包、七星牌洋煙七千二百五十包、SEVEN-STAR牌洋煙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包至該不詳舢筏上。丁○○、乙○○、丙○○隨即○○○鄉○○村○○路四二之二號光啟造船廠與己○○、甲○○○、戊○○、庚○○會合,待該不詳舢筏載運上開洋煙抵岸後,七人即以運送轉輪及手推車將前開走私洋煙自舢筏卸下,再搬運至在旁停候之二輛小貨車上,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洋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己○○、甲○○○、戊○○、庚○○、丁○○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右揭事實不諱,並有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四萬二百五十包、七星牌洋煙七千二百五十包及SEVEN-STAR牌洋煙二萬四扣案可佐,及有卷附相片十張可佐,而前揭扣案洋煙未貼專賣憑證,且完稅價格為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四九六號函在卷可按,該扣案洋煙已逾管制物品十萬元之公告數額,被告乙○○、丙○○、己○○、甲○○○、戊○○、庚○○、丁○○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己○○、甲○○○、戊○○、庚○○、丁○○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乙○○、丙○○、己○○、甲○○○、戊○○、庚○○、丁○○與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查丁○○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分別審酌被告乙○○、丙○○、己○○、甲○○○、戊○○、庚○○、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擔任犯罪之角色及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丙○○、己○○、甲○○○、戊○○、庚○○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院以上開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情節輕微,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被告乙○○、丙○○、甲○○○、戊○○、庚○○緩刑二年,被告己○○則宣告緩刑三年,並均宣告前揭被告等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主文所示洋煙,係共同正犯「阿福」所有,且係「阿福」據前揭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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