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均殘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管各壹支、殘渣袋貳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起,持有均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法與之剝離之玻璃管、吸管各一支和殘渣袋二個,以及同殘有安非他命而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甲○○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如事實欄所載查扣之物品送驗結果,均確係殘有安非他命之物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五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前開均殘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管各一支及殘渣袋二個,均因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再吸食器二組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本於一個持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有造成毒品危害擴大之危險,然念其並未以前開物品另犯他罪,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查其現因右側大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輕癱之疾,雖未損其理解力及語言能力,但因身體左半邊癱瘓,平常生活須由旁人抱持進行之情,除有國軍岡山醫院民眾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證人即負責照顧被告起居之頤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黃陳秀雅 證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親至頤安護理之家勘驗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參酌被告現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前開扣案之均殘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管各一支及殘渣袋二個,均因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而吸食器二組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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