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其購買大小口徑PCV塑膠管及零件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朱文懷 在圳堵營區簽收,惟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小口徑之PCV塑膠管及零件,惟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明顯不足云云置辯,並提起上訴指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交通阻塞,遲到約十分鐘,未能即時提出有利證據,故聲明上訴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承攬圳堵營區四棟土木工程,將其中落水管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合約購買數量為3PCV管計八一0公尺、2PCV管計六六公尺,然被上訴人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僅為3PCV管計七五六公尺、2PCV管計五六公尺,出貨數量3PCV管九六0公尺、2PCV管二二四公尺報價,顯有浮報,上訴人於訴外人即工地主任朱文懷離職後,發現上述問題,曾請被上訴人派員至工地現場清點彙算,並提出PCV管出廠證明核對,被上訴人迄不置理,被上訴人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提出上揭文書資料,並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彙算,以核對實際上應請領之工程款云云。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一件、統一發票二件為證,上訴人雖以書狀辯稱:被上訴人出貨數量不足,然對於如何不足,則並無進一步之陳述或舉證證明之,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審既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工地主任朱文懷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認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且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出貨數量不足之證明,而出貨數量、金額已載明於出貨單,出貨單上既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朱文懷簽收,自應認上訴人已受領該貨物,上訴人於上訴後以係於工地主任朱文懷離職後,始發現出貨短少問題,被上訴人既未至工地現場彙算,無法確定實際得請領之工程款,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提出PCV管出廠證明,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彙算,以核對實際上應請領之工程款,因此乃屬原審事實認定問題,本非得執為上訴之理由;且當事人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法不得調查。又交通阻塞、遲到,非得執為未於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以上開原因,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孫啟強~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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