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協和里博仁街四十二號,因不滿乙○○向其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憤而夥同六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上址毆打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頰等多處傷害,復指使其中一名男子向乙○○恐嚇稱:丙○只欠你五萬元,今天我們來了七個人及二輛車費,費用需二十萬元,還欠我們十五萬元,三日內必需準備十五萬元,始不給,家中妻小最好看小心一點,要給你們難過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教唆犯(公訴人漏載教唆犯)云云。
二、
(一)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案發之際有帶朋友去乙○○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去談如何還錢的事情,並未有恐嚇乙○○,另當時在乙○○住處裏面,有兩位朋友,但都沒有向乙○○恐嚇,另外在屋外尚有幾位友人並非伊帶去的人,不知道是否有恐嚇等語。
(2)本件公訴人固以乙○○之配偶甲○○偵查中之証述及乙○○驗傷診斷証明書作為認定被告丙○涉有恐嚇之犯罪依據。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因不滿乙○○先前曾於當日中午十二日時許,向其催討五萬元債務,因而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高雄縣協和里博仁街四十二號乙○○住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惟當時僅有其中二位不詳姓名男子與丙○一起進入乙○○屋內談判,然因雙方洽談不歡,遂該由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邀乙○○及出續談時,經告訴人乙○○配偶甲○○發覺有異,隨即將乙○○拉進屋內(當時丙○仍留在屋內),甲○○並自行反鎖屋外之事實,業據証人甲○○證述在卷,且証人甲○○復供証:當時屋外是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有說丙○只欠你五萬元,今天我們來了七個人及二輛車費,費用需二十萬元,還欠我們十五萬元,三日內必須準備十五萬元等語,但這些話並非丙○所說的等語。又當時與丙○在屋內之告訴人乙○○亦供稱:丙○當時在屋內並未對其恐嚇,至於在屋外的人(丙○帶來的人)有無對其配偶甲○○這樣講,伊並不清楚等語。顯見縱令現場有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出言恫嚇,然尚不足以証明是由被告丙○所教唆。否則何案發之際,甲○○會獨留丙○與乙○○二人在屋內之理?況被告丙○果真有意向告訴人乙○○施以恐嚇,則何以不利用其與乙○○獨處在屋內之機會加以恫嚇。故公訴人認被告丙○教唆其共同前來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向告訴人乙○○恐嚇,尚乏証據証明,是既未有何其他証據足証被告丙○有何教唆他人施以恐嚇,故被告丙○被訴恐嚇罪之教唆犯(公訴人論罪部分漏載教唆犯),應屬罪証不足,爰應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丙○被訴傷害罪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丙○涉傷害罪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被告丙○傷害罪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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