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王韻懿 更名前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柒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王韻懿(更名前為 王月雀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並同時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分一五六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初訂為九點三,原告可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並自遲延時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仍有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內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王韻懿、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韻懿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並同時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分一五六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初訂為九點三,原告可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並自遲延時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仍有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內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經核內容相符,被告未到庭置辯或提出任何聲明、陳述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到期未履行,則視為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並於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被告未按期償還時,應按借款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並自遲延時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因逾期繳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分配款所包含之遲延立係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尚有六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未清償,原告依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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