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皇勝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機車壹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元,當場繳付自備款八千元,餘款依分期付款之方式分十期繳付,每個月一期,每期繳付四千六百五十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一之四巷七號,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乙○○於取得機車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揭機車遷移至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三八一號,使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所經營皇勝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機車壹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五萬四千五百元,當場繳付自備款八千元,餘款依分期付款之方式分十期繳付,標的物約定保管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二十一之四巷七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渠於買該機車後去跑船,故交代家人繳款,又因家人對動產擔保規定不懂,才沒有繳分期款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雙方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曾於八十四年間於高雄左營區某機車行作學徒,衡情應已明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買受人應依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方式保管標的物及按期給付價款。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出海跑船乃斷斷續續二年,是則被告於未跑船期間,如非意圖不法之利益,應會主動詢問家人分期付款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明於跑船期間,該機車乃置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三八一號,此舉已將該機車即標的物遷移出於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保管地點,使告訴人即債權人甲○○不明該機車之去向;又伊於斷斷續續跑船二年後,仍遲未就欠款處理善後,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起訴一個月後,始全部償還告訴人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即債權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聲請狀中所述相符,是則被告於遷移該機車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三八一號時,顯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不諳法律而犯本罪,所犯情節輕微,犯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清償全部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清償全部價款,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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