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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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多年婚姻生活尚稱美滿,豈料事後原告忙於事業發展,被告丙○○竟不顧夫妻情誼,與原告所請之員工發生超友誼之關係,自民國八十三年底即陸續發生,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至八十四年初工地員工早已耳語相傳,原告身受其苦,乃向被告丙○○求證,並得 曾女 證實,原告灰心之餘,遂與曾女協議離婚,曾女隨即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底搬出原告住所,並與前述員工在外同居,二人自此天南地北毫無相涉,惟二人雖已相離,但因為辦理離婚登記仍為法律上之夫妻關係,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邀曾女辦閉離婚登記,原告自此以為與曾女終能毫無牽連,豈料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接獲健保局通知,謂原告有新生子女乙○○未加入健康保險,由健保局依法自行追溯補辦投保手續,並追繳健保費用,原告接獲通知時,如墜五里霧中,何來乙○○此女,因自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時,未曾聽曾女懷孕,更別說產子。原告乃向曾女求證後,始知曾女於八十五年間產下一女,然與曾女同居之男子早已離棄曾女,曾女無奈將所產之子冠以馬姓,致造成乙○○係原告婚生子女之失真事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定有受胎期間,查乙○○出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其時原告與曾女雖已分居但尚有婚姻關係,故該子女依同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如前述原告自八十四年就與被告曾女分居,未曾來往,更不可能有性關係之發生,再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定有受胎期間為子女出生日起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依此推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然於該受胎時段原告與被告曾女業已分居,未曾來往,故該子女確非原告子女,要無可疑,且於該受胎時段,曾女係與前述員工同居,故被告乙○○是否為該員工之子女,亦未可知。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健保局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馬青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原告離婚,孩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八十三年底就無與原告在一起了,被告乙○○確非原告受胎所生,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旋因工作忙碌兩造感情疏遠,被告丙○○遂於八十三年年底即與原告分居,原告與被告丙○○遂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離婚,然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乙○○,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接獲健保局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健保局函一件為證,另證人馬青葉(即兩造之女)證稱:我母親於八十三年就離家,八十四年和我爸離婚,回來之時即懷孕,這段期間,我爸未與我母親同居,最近健保局來函才知母親有產下一女等語可稽。參以被告丙○○亦自承自八十三年間離家至生下被告乙○○止,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丙○○受胎生下被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乙○○雖應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惟因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是以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至明。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以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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