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泰一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公司上新聯晴公司及燦坤3C公司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壹紙及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租賃處,見住同址四0一室之乙○○房門未鎖,竟進入乙○○之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從乙○○置放桌上之皮夾內,竊取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連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分別前往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地下一樓之泰一電氣公司及新莊市○○○路○○○號之全國電子公司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佯為上揭信用卡之持卡人,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九九0元之錄音筆乙支,以及價值四四九0元之電暖器乙台,交付上揭信用卡供泰一電器公司及全國電子公司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泰一電器公司及全國電子公司店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後,丙○○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先後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乙○○」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及泰一電器公司、全國電子公司店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泰一電器公司、全國電子公司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及泰一電器公司、全國電子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該二名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丙○○為乙○○本人,分別交付上開財物予丙○○;丙○○食髓知味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再次侵入乙○○之上開住處,復從乙○○置放桌上之皮夾內,竊取乙○○所有之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彰化銀行之金融卡一張,並於得手後,持前揭竊得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八五八二Z000000000號),連續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及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分別前往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上新聯晴公司及新莊市○○路○○○號之燦坤3C公司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佯為上揭信用卡之持卡人,欲購買價值一二0二0元之NIKOΝ牌數位相機乙台,以及價值一二九00元之富士牌數位相機乙台,交付上揭信用卡供上新聯晴公司及燦坤3C公司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新聯晴公司及燦坤3C公司店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後,丙○○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先後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乙○○」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世華銀行及上新聯晴公司及燦坤3C公司店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再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新聯晴公司及燦坤3C公司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世華銀行及上新聯晴公司及燦坤3C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該二名店員不疑有詐,誤以為丙○○為乙○○本人,分別交付上開財物予丙○○。嗣丙○○於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某時,持上開竊得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再轉往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大呼小叫通信行內欲購買價值一0三00元之手機乙支,因該店職員發現丙○○所使用之信用卡有異樣,而拒絕讓丙○○使用信用卡,迨乙○○接獲世華銀行通知其信用卡可能遭人盜刷,旋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甲○○、世華銀行專員丁○○分別與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乙○○署押之簽單四紙、交易明細表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存卷(分別附於本院卷內及偵查卷宗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和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先後二次侵入被害人乙○○之房內竊取 劉女 之信用卡等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先後持竊得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詐騙店員交付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揭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不思自食其力,妄想以竊得之信用卡用以刷卡消費圖得免費利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內之和解書二紙及清償證明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泰一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公司、上新聯晴公司及燦坤3C公司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一紙,均係被告丙○○偽造「乙○○」署押時持交店員行使後再交由被告 劉瑋霖 收執而屬被告劉瑋霖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因分屬泰一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公司、上新聯晴公司及燦坤3C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丙○○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係被告丙○○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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