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商檢遊戲機」壹部(含IC板壹塊)、「魔法石禮品遊戲機」壹部(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繼續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紫薇花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商檢遊戲機」、「魔法石禮品遊戲機」各一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甲○○於同時期,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利用該二部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甲○○與客人對賭財物之方式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各以跑燈之方式(大舞台商檢遊戲機)、彈珠進洞螢幕顯示連線之方式(魔法石禮品遊戲機)得分,再以累積分數兌換店內或機台內之禮品,客人若未得分,賭資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適有乙○○在該店內以「魔法石禮品遊戲機」對賭財物時,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商檢遊戲機」一部(含IC板一塊)、「魔法石禮品遊戲機」一部(含IC板一塊)、及在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九百七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擺設扣案機具二部供客人把玩,客人所得分數可兌換店內或機台內禮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玩,我是在該處二樓卡拉OK店上班,我坐在檯子前等客人時被抓云云。經查:㈠被告甲○○之自白,有「大舞台商檢遊戲機」一部(含IC板一塊)、「魔法石禮品遊戲機」一部(含IC板一塊)、在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九百七十元扣案,及該二部機具之照片二幀、現場檢視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施行迄今已有三年之久,被告甲○○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機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為被告甲○○自承在卷,其應有違法性之認識,所辯:我以前不清楚是違法的云云,不足採信且無解於刑責。㈡被告甲○○設置之上開機具,客人把玩得分與否之或然率並不確定,有偶然之因素存在,具有射倖性,固不待言,而客人得中之分數又可兌換禮品,是其顯然仍屬以偶然機會博財物之輸贏之賭博行為無疑。且被告甲○○此一賭博方式,使賭客有機會博取較賭資價值為高之物品,刺激賭客不斷產生賭博之欲望,吸引其前來對賭,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之除外條件,被告甲○○所為自符合賭博犯罪之構成要件。㈢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確係在上址把玩「魔法石禮品遊戲機」之事實,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乙○○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說明把玩「魔法石禮品遊戲機」之方法,且供稱:僅可換飾品,不能換錢等語,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復有扣案之「魔法石禮品遊戲機」一部及卷附現場檢視紀錄表一份之記載可證。被告乙○○嗣否認有玩「魔法石禮品遊戲機」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賭博犯行,及被告乙○○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又按刑法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
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至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或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宜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判斷,資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恃以維生之犯意及犯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以經營花坊為生,此見本案查獲地點自明,其雖同時有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之行為,惟所擺設之機台僅二部,數量甚少,其規模及所費資本與其經營之花坊不成比例,擺設時間亦僅七日而已,客觀上不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應不足以為主要生活之依據,自不足恃之維生,尚難僅因其構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行為而論以賭博之常業犯。公訴人認被告甲○○就賭博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茲審酌被告甲○○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二部,被告乙○○僅係賭客,及其二人事後之供述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商檢遊戲機」一部(含IC板一塊)、「魔法石禮品遊戲機」一部(含IC板一塊)、賭資一千九百七十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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