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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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66號
原 告 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守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張明宗
被 告 張寓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7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5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被告張
明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寓程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管理職務服務特
定契約書第九條第10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宗於民國100年8月7日起至101年5月10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由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因職司人員
異動,派駐被告張明宗至新北市新莊區「家麒星河公寓大廈
」擔任管理服務人員乙職,職司管委會管理服務事務(如裝
潢施工管理、財務代收、支、出納等)。然被告張明宗任職
至101年5月10日止,即告失聯。詎被告張明宗失聯後,經原
告派遣專人至管委會查核被告張明宗職司業務後發現,被告
張明宗將下數款項據為己有:㈠被告張明宗利用被害人即所
有權人 葉滿秀 (代理人: 林偉 )之信賴(新北市○○區○○路○○
○○○號15F住戶),佯稱代其繳納管理費及雜項費用然皆未繳
付,而將100年11月30日自前任總幹事接收該住戶寄存之預
納管理費現金新臺幣(下同)10,619元,以及每月該戶委其
代收出租車位之租金收入3,500元,合計31,619元,據為己
有。㈡被告張明宗受管委會委託執行財務代收之業務,亦因
其職務之便將被害人即所有權人 林介文 (新北市○○區○○
路○○○○○號3F住戶)所繳納之101年1月之管理費1,434元(有
收據無入款紀錄)據為己有。㈢被告張明宗受管委會委託執
行財務代支之業務,即社區應支付廠商之維修保養費用,應
於101年2月7日匯出之三筆款項據為己有:車道鐵捲門更新
(門匠)12,000元、植栽費用(美源種苗圃)20,240元、健身
器材維修費(喬山健康科技)4,900元,合計37,140元。㈣
被告張明宗將應於101年3月9日匯出之更換白光球燈泡(康
盛機電)3,450元款項據為己有。㈤被告張明宗將應於101年
4月11日匯出之鼓風機修繕(康盛機電)17,050元款項據為
己有。㈥被告張明宗對於社區按月應給付之款項,違反公司
財務規範,將各項金額做整筆加總填寫於一張取款條,而家
麒星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財委亦未善盡其
監督之責,依循原訂規範仔細查驗取款條,以致被告張明宗
於101年5月9日將應匯出之所有廠商款項做一次現金提領,
據為己有,其費用有:保全服務費(中鼎保全)20萬元、垃
圾清運費(慶鴻環保)12,600元、電梯保養費(大業開發)
25,000元、磁磚修繕費(元德工程行)15,000元、對講機維
修工程(亞紳科技)23,000元、監視系統新增工程(亞紳科
技)16,500元、紅外線攝影機換裝費(亞紳科技)18,500元
、監視系統保養費(亞紳科技)3,500元、消防改善工程(
康盛機電)40,390元、機電維修材料費(康盛機電)6,100
元、消防安檢申報(康盛機電)16,000元,以及收據請領之
行政事務零用金8,454元,共計385,044元。㈦被告張明宗又
將手中持有之剩餘行政事務零用金現金1,546元及社區代收
之遙控器押租金3,450元,共計4,696元亦全數據為己有。綜
上,被告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犯侵占、詐取社區
及其他被害人之財物,合計480,433元(31,619+1,434+37,1
40+3,450+17,050+385,044+4,696)。又被告張寓程為被告
張明宗之工作契約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張寓程應負起連帶賠
償責任,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明宗年籍資料影本一
份(履歷表、事務人員證書、身分證)、原告與新北市新莊區
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葉滿秀(代理人:林偉)、林
介文所簽署之代償協議書影本(含附件簽收明細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48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被告張
明宗自102年5月31日起、被告張寓程自101年10月26日起均
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
合計7,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