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342號,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之前施用毒品所留下來的,伊是在出門穿上衣服時才知身上有海洛因,因此才想要去藥局購買注射針筒施用,未料後來即為警查獲,之後警員叫伊提供藥頭作為交換條件,伊亦提供一名藥頭經警順利查獲,當時警員有說要替伊向法官求情判處拘役,以免伊前案殘刑遭撤銷,伊才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海洛因是前一天向「阿仁」所購買的,實則該海洛因係之前施用所留下,警訊筆錄係警員自已說筆錄會幫伊做好,再向庭上請求減輕,又因伊罹有肝纖維化第三期病症,須定期赴醫院治療,希望此次能減輕刑期云云。經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且本件被告為警逮捕及製作筆錄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李宏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6年
7月26日早上伊當時是便衣巡邏,約早上11時許經過一家中和的西藥房,剛好看到被告穿短衣、短袖,手上有刺青,伊直接反應這個人行跡可疑,就尾隨被告到景平路與南山路路口,將他攔下,伊告訴他經過西藥房有看到他,問他是否進去買注射器,他沒有回答,支支吾吾的,他就自己拿出注射針筒,通常買注射針筒都會身上帶有毒品,伊又問他藥放在哪裡,把藥交出來,他叫我不要這樣,他說他認識派出所的同仁,也配合過,伊就繼續問被告,要他毒品先拿出來,他就從他皮夾的內層拿出壹包海洛因,約0.4公克,伊就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通知同仁到場將他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說他自己吸食用的,被告說毒品是96年7月25日晚上向綽號阿仁的人買的,伊有跟被告說要找出阿仁,但被告說他只知道對方的綽號,不知其真實姓名,他都是經過朋友介紹,阿仁主動打電話給他,除了阿仁之外,伊有要求被告提供施用毒品的線索,他供出綽號「 阿良 」的 黃茂良 ,他說他也有在施用毒品,當天下午我們有查獲黃茂良,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跟伊說這包毒品是他之前用剩下來的,如果是被告用剩下的,他怎麼會到西藥房買注射器等語明確,顯見警員並未以任何不正方式取供,自難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說詞係違反其自由意願或與事實不符。此外,再參諸卷附之被告前科紀錄,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迄96年5月28日始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該毒品係之前施用所留下來的云云,惟被告自入監服刑、假釋出監,迄本件為警查獲時為止,期間長達三年之久,則該包毒品既未以特殊方式保存,何以歷經三年均未經質變,猶可供被告施用?由此顯見該包毒品應係被告所新購而持有,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應為真實,較為可採信,嗣後變異其詞,與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賴彥魁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64之4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罪刑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屆滿,嗣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其在執行上開殘刑前,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就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分別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偽造文書印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其餘各罪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前揭各案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接續執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屆滿。嗣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在其執行該殘刑前,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和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仔」之成年男子以一包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
用0.020公克);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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