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 張世源 立勤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丁○○
陳昭龍 律師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新竹科學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之基樁及止水樁工程」,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尚有10%之保留款未給付,又工地旁有鄰房,必須施作擋土牆設施,需要埋設鋼軌樁,此為被告應先施作完成之部分,然被告並未施作,原告為使基樁及止水樁工程俾以進行,因而提供鋼軌樁、300H鋼以施作擋土牆設施,此鋼軌樁、300H鋼為原告所出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鋼軌樁、300H鋼之租金及運送至工地之運費。又拔取鋼軌樁需要機器設備,此機器設備按日計算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設備費。又工地未設道路,需鋪設鐵板,重型車始能進入,此鐵板係由原告出租提供,是被告應給付關於鐵板之租金。又原告所提供之鋼軌樁、300H鋼,回收後之數量較先前出租交付之數量有短少,就短少之數量,算作被告向原告買斷。此外,被告向原告拿取乙炔、氧氣用在其他工地,此乙炔、氧氣係由原告向他人所購買,並由原告支付焊接工人之工資,是此購買乙炔、氧氣及工資,係屬原告之代墊款,被告應償還原告。又基樁間之連接,需要施作帽樑,此部分屬於工程款,被告並未給付。是就以上之10%保留款、鋼軌樁租金、300H鋼租金、運費、鋪路鐵板租金、鋼軌樁、300H鋼買斷價金、乙炔、氧氣、及工資、設備、帽樑施作報酬,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業經訴外人庚○○在原證五之統計表、請款單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確認數額無誤,系爭工程之施工、付款,均由庚○○代理被告為之,效力及於被告,為此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之被告大小章,非被告所有,該契約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應對此印章之真正舉證。原告若謂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請舉證說明歷來被告付款記錄,及原告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何,以釐清事實。系爭工程係由己○○、庚○○為實際簽約之人,與被告無關。退步言之,若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價目表,均未見原告施作之項目包含原告所請求之「物料、設備、鋼軌樁租金、300H鋼租金、運費、帽樑」等項目,可見二者間無關連性,非如原告所云當然包含在內。依合約書第16條,原告係「代工不帶料」,則原告有何必要支出「鋼軌樁買斷」、「300H鋼買斷」、「鋪路鐵板買斷」等費用,此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應說明必要性,及金額是否合理。系爭工程計價係「實作實算」,需施作之工項以價目表為準,上開項目全未見於價目表,是該等項目與合約工程無關。原證五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授權己○○用於向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品公司)請款專用,不應由庚○○蓋用於原證五,庚○○蓋用該印章不在被告授權範圍,該原證五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不受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保護。自原證一數紙公函中可見,原告自94年10至12月間,為了另筆235萬餘元工程款,屢次開會請求,而系爭工程款於
94年9月至12月間,已累積近110萬元,卻未見其於歷次開會中提及,拖至近3年後始提出請求,顯不合常理,不免令人質疑該請款單從何而來。原告所指之0000000元工程款,與志品公司監督付款之0000000元完全無關,該0000000元業經原告受領,原告卻於律師函中刻意混為一談,甚至於本件訴訟中仍不予釐清,究係工程款或代墊款,顯見原告有捏造事實,胡亂請求之意圖。被告於95年9月11日,即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亦主動向志品公司拒絕領取所餘共3千多萬元之工程款,被告豈有可能在96年1月還簽認原證五之統計表、請款單。
綜上,原告事隔多年,始提出原證五等單據請款,不免令人質疑其緣由,是否與庚○○勾結,單方面製作表單,欲達濫行請款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租金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鋼軌樁租金、300H鋼租金、運費、鋪路鐵板租金、鋼軌樁、300H鋼買斷價金、乙炔、氧氣、及工資、設備之代墊款、帽樑施作工程款,共0000000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之被告大小章,非被告所有,該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工程係由己○○、庚○○為實際簽約之人,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訴外人庚○○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身份,為被告方面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核對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數額,並代表被告公司出席原告、志品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調會議,向原告承諾被告將於94年11月10日以前依合約付款,如94年11月10日未付款,志品公司將停止付款給被告,此見志品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發函原告之工程備忘錄、協調會議記錄(見卷第70、71頁),嗣於94年11月29日,庚○○代表被告公司給付94年7、8月份之工程款0000000元予原告,亦有切結書可稽,是庚○○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處理請款、付款之事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10%之保留款未付,工地旁有鄰房,必須施作擋土牆設施,需要埋設鋼軌樁,此為被告應先施作完成之部分,然被告並未施作,原告為使基樁及止水樁工程俾以進行,因而提供鋼軌樁、300H鋼以施作擋土牆設施,此鋼軌樁、300H鋼為原告所出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鋼軌樁、300H鋼之租金及運送至工地之運費。又拔取鋼軌樁需要機器設備,此機器設備按日計算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設備費。又工地未設道路,需鋪設鐵板,重型車始能進入,此鐵板係由原告出租提供,是被告應給付關於鐵板之租金。又原告所提供之鋼軌樁、300H鋼,回收後之數量較先前出租交付之數量有短少,就短少之數量,算作被告向原告買斷。此外,被告向原告拿取乙炔、氧氣用在被告其他工地,此乙炔、氧氣係由原告向他人所購買,並由原告支付焊接工人之工資,是此購買乙炔、氧氣及工資,係屬原告之代墊款,被告應償還原告。又基樁間之連接,需要施作帽樑,此部分屬於工程款,被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之估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計表為證,並經證人丙○○即原告之總經理證述在卷,而原告提出原證五之估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計表交予庚○○確認工程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並據證人戊○○即原告之會計證述在卷,證人己○○並證稱:原證五之估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計表上之印章係庚○○所保管,統計表上之「經核對無誤96.元.10」為庚○○所寫等語,足徵原告所言原證五之估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計表之數額經庚○○確認無誤,應可採信。原告既能證明其確實提供鋼軌樁、300H鋼、運費、鋪路鐵板、乙炔、氧氣、及工資、設備、帽樑施作等項於系爭工地,而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又經工地現場負責人庚○○確認無誤,而庚○○為被告之代理人,則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租金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鋼軌樁租金、300H鋼租金、運費、鋪路鐵板租金、鋼軌樁、300H鋼買斷價金、乙炔、氧氣、及工資、設備之代墊款、帽樑施作工程款,共0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5年9月11日,即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亦主動向志品公司拒絕領取所餘共3千多萬元之工程款,被告豈有可能在96年1月還簽認原證五之統計表、請款單云云,惟查,被告係將其與志品公司間之新竹科學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之其他工程,交由尚雍營造有限公司繼續施作(見卷第31頁協議書),並不影響兩造間就基樁及止水樁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另辯稱:原證五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授權己○○用於向訴外人志品公司請款專用,不應由庚○○蓋用於原證五,庚○○蓋用該印章不在被告授權範圍,該原證五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庚○○為被告方面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自應知悉原證五所載之施工項目、數量與金額是否正確,而庚○○業已核對確認無誤,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原告自可以之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原證五所載之內容,至於庚○○有無權利使用該印章,並不影響庚○○曾確認原證五金額無誤之事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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