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 李忠浩 」之記載均更正為「李忠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之姓名「李忠皓」於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均誤載為「李忠浩」,此有警局移送書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該判決之此部分顯係誤寫,核諸該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