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葉國旺
吳森妹 葉松峰 葉金泉 葉秀瑩 葉秀惠 葉秀玲 黃 李金英 黃肇祺 黃國政 黃國双 黃國琴 黃郁湘 黃秋蓮 黃素霞 黃雯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上訴人 鄭瑞炎 訴訟代理人 鄭紹宗 被上訴人 鄭瑞銓
鄭瑞堂 鄭瑞楓 鄭祖善 鄭紹鐵 鄭紹邦 鄭紹鐮 鄭惠芳 鄭祖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新妹 及 鄭瑞茂 原係佃農,前向訴外人 鄭石標 、 鄭瑞光 及 鄭運生 承租坐落桃園縣 楊梅 市○○○○段○○○○○○號等多筆耕地,鄭石標、鄭瑞光及鄭運生並將渠等所有屬於溜地之同段159-1、165、17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瑞原段429、453地號及瑞上段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供黃新妹及鄭瑞茂所承租之上開耕地灌溉使用。民國(下同)41年10月28日,黃新妹向鄭運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並於同年12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制度,乃於該年5月31日將上開158-1地號等多筆耕地放領予黃新妹,同時將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各人應有部分均為2/5,並於同年9月26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又黃新妹已於43年5月22日死亡,上訴人均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黃新妹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權利;而鄭石標、鄭瑞光及鄭運生亦已相繼死亡,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及鄭瑞楓為鄭石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鄭祖善、鄭紹鐵、鄭紹邦、鄭紹鐮、鄭惠芳及鄭祖翔則為鄭瑞光、鄭運生之繼承人。詎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以系爭土地放領未完成為由,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為附帶徵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土地登記予以註銷,自屬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實則,黃新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權利,係依桃園縣政府所編造之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其上記載耕地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人,承領農戶為黃新妹及鄭瑞茂,並於42年4月27日予以公告,而於上開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異議申請更正,是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之法定程序,並經黃新妹及鄭瑞茂承領,桃園縣政府乃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共有。至於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記載黃新妹及鄭瑞茂之持分為若干,係因系爭土地既係由耕地之佃農黃新妹及鄭瑞茂所共同承領,並登記為共有,則2人就承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何分配,本與原地主無涉;況系爭土地經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而於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就系爭土地地號面積之下分別各附記「5分之2」,換言之,即係每人各放領2/5;又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縱土地登記簿上未記載黃新妹及鄭瑞茂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即推定為均等,仍不影響系爭土地放領之效力。再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登記人員於土地登記簿上漏蓋印章一節,依據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35號判例意旨,亦非使原已合法完成公告之附帶徵收及放領程序失效,是系爭土地確已於42年間完成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共有無疑,尚無被上訴人所辯自始無附帶放領或錯誤放領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已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註銷放領登記,並回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係合法有效,而將上開通知處分予以撤銷,雖該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觀諸該判決之理由,係以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事務註銷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登記,應屬囑託登記行為,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因而在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訴訟,顯見黃新妹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上訴人更已因繼承原因取得黃新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按「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私有土地是否遭政府徵收再放領予佃農,其所牽涉之徵收及放領,均屬行政處分之行為,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42年間由政府進行附帶徵收並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為基礎,進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循之法律救濟途徑顯屬錯誤,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又系爭土地前於42年9月26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有「附帶徵收放領移轉註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然並無「徵收與放領」之程序,亦無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陳情而由桃園縣政府查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既經刪除並蓋有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且登記簿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及鄭瑞茂,是本欄持分附帶放領並未完成登記程序,應無附帶徵收放領情事,並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將黃新妹及鄭瑞茂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該所即以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於同年月9日以收件字號93年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乙事,雖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仍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觀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而佃農透過放領程序取得耕作土地之所有權,衡情於完成承領手續後均會催促地政機關儘快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以確保自身權利,惟上訴人卻於42年間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後,歷經數十年均未予以聞問,直至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後,始進行相關行政爭訟程序,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之楊梅地政事務所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449號內耕地所有權人記載為鄭石標等3人,而於附帶徵收欄雖記載系爭土地地號,惟該事項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另耕地承領人鄭瑞茂「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戶號984號,於附帶放領欄雖亦有記載系爭土地地號,然該欄同經刪除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足見無論係私有耕地徵收或放領清冊,其附帶徵收欄或附帶放領欄之記載事項皆經審核機關認定非屬附帶徵收放領之範圍,因此畫上對角斜線,顯見當時審核人員均係「有意刪除」(即認系爭土地不在附帶放領之範圍內),而非「過失遺漏」;復觀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銀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等情,益證非有上訴人所稱附帶徵收暨放領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屬「溜」地,而原地主鄭石標等3人當時係將該處附近之私有耕地出租於佃農鄭瑞茂、黃新妹、 彭文忠 、 黃阿業 、 黃阿田 及 鄭石謙 ,且均同時使用該溜池以灌溉農地,若確有上訴人所稱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衡情系爭土地應同時按持分比例附帶放領予上開所有佃農,非僅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如此豈非任令原地主及其他佃農之耕地將無水灌溉使用,亦與常情顯然有悖。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或出於侵奪而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黃新妹及鄭瑞茂原係向鄭石標、鄭瑞光及鄭運生承租坐落
桃園縣○○鎮○○○○段○○○○○○號等多筆耕地,嗣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由政府徵收上開耕地並放領予包括黃新妹及鄭瑞茂在內之佃農。又系爭土地屬溜地,係供地主及佃農所承租之耕地灌溉使用。
㈡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
,認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業經刪除並蓋有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登記簿謄本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且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及鄭瑞茂,是系爭土地附帶放領未完成登記程序為由,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嗣該所即於同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93年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嗣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桃園縣政府將
所為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附帶放領登記之處分予以撤銷,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㈡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上訴人(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稽(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0頁),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72頁),顯見上訴人係行使其私法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
㈡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⒈「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
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又,「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並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見55年9月16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15號著有解釋)。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 冀達 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本院行使闡明權,訊問上訴人是否就已通知當事人之註銷附帶放領登記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上訴人表示其未提起(見本院卷第183、199頁)。
本件牽涉徵收、放領,2個公權力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並非直接當事人。上訴人既非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況,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之權利云云,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編造耕地所有權人姓名為鄭石標等3人之「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上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且於承領農戶欄記載為黃新妹及鄭瑞茂,復於耕地承領人鄭瑞茂(戶號984號)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之附帶放領欄亦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亦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收件42年9月26日,登記42年9月26日,原因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放領,姓名鄭瑞茂持分,姓名黃新妹持分」字樣等情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上開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參見原法院卷(一)第
20、23、24、25、27至40頁),固非無據。惟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即99年8月13日列印,參見原法院卷(二)第26至65頁),所有權人黃新妹僅有於4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30、10/100、10/100,惟未見黃新妹有何以附帶徵收放領為原因,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簿上關於附帶放領登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之註記,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知楊梅地政事務所予以註銷,並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嗣於同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第093年0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登記在案乙情,不惟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原法院卷(二)第91頁背面),且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及楊梅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可據(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66、167頁),則上訴人除現登記為黃新妹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持分外,並無另因附帶放領取得其餘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雖上訴人另主張已就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前揭行政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桃園縣政府將其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附帶放領登記之處分予以撤銷,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參見原法院卷(一)第60至74頁),惟上開案件嗣經桃園縣政府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參見原法院卷(一)第76至83頁),上訴人主張其(或黃新妹)已因合法程序完成就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云云,實屬乏據。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之權利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逕信屬實;又,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訴願或行政程序,以求救濟,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就已生效之註銷附帶放領登記行政處分是否適當,除國家賠償事件外,應由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宜由民事法院認定,併予指明。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部分既非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