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劉進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22時56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及重慶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惟因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12月25日前因酒駕吊銷,故原處分機關仍於97年8月1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異議人已於97年8月13日將罰鍰繳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8月10日駕駛GPL-205號機車,被警察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伊係騎乘機車,不應吊扣汽車駕照等語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㈨國際駕駛執照。㈩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㈠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㈡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㈢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㈣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㈤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㈥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㈦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㈧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㈨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㈩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惟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憑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如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其他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憑該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10日22時56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違規行為,嗣為執勤員警施以酒精測試並開單舉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異議人於68年5月17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92年9月16日為了與大型機車及重型機車有所區別,故更名),惟異議人因酒醉駕車之故,於96年12月25日機車駕照遭吊銷(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另異議人於75年7月11日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85年4月16日考領並依上揭規定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再於89年8月21日考領並依上揭規定換發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迄101年9月1日止,其現有駕駛執照僅有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現已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本案為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時,僅持有職業聯結車執照。又異議人於97年8月10日22時56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及重慶路口時為警攔停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後,僅針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l」為開單舉發,並未開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三)由異議人上述考換駕駛執照之歷程及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確實業經板橋監理所吊銷之事實,可證異議人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其係依憑其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憑證,則揆諸上述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憑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考領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者,依法須繳回次等級之駕駛執照以換發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換言之,駕駛人應僅持有
1張駕駛執照,則若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此一不利益處分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某些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殘害重大之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有恃無恐之嫌。異議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於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屬違法之裁罰,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飲酒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後,仍違規駕駛機車上路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異議人已於97年8月13日將罰鍰繳清),並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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