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善殷
羅志偉 陳宗聖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善殷、陳宗聖、羅志偉均緩刑叁年。
事實
壹、潘善殷因配偶 莊蕙茹 與其同事 范姜 森鑫有曖昧關係,將莊蕙茹手機內二人互傳曖昧親暱簡訊拍照,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間,前往范 姜森鑫 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找 范姜森鑫 理論未遇。范姜森鑫返家得知去電潘善殷,二人相約談判。潘善殷乃聯絡友人羅志偉、陳宗聖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其工作之 高力熱 處理公司協助。同日晚間11時許,范姜森鑫依約駕駛Q8-3958號白色小客車由住處停車場駛出,即尾隨范姜森鑫駕駛之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文化二路口停車,潘善殷坐入范姜森鑫之Q8-3958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指示范姜森鑫駕車前往高力熱處理公司圍牆旁。潘善殷乃提示筆記型電腦內所存簡訊照片,質問范姜森鑫,並要求對其妨害家庭負責賠償。羅志偉則駕駛1231-NG號BMW黑色小客車搭載陳宗聖抵該處,在范姜森鑫所駕車輛後面監看。約至翌(23)日凌晨1時許,陳宗聖與羅志偉下車敲范姜森鑫所駕車輛車窗玻璃,確認范姜森鑫仍未承諾賠償,潘善殷、羅志偉、陳宗聖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羅志偉喝令范姜森鑫下車,潘善殷取走范姜森鑫所有之皮包,內含現金約7,000元、證件、行動電話等物,陳宗聖命范姜森鑫將口袋內之電擊棒交出。羅志偉以左手勾住范姜森鑫脖子,強行將范姜森鑫押入1231-NG之黑色小客車後座,並坐於後座看守范姜森鑫,由陳宗聖駕駛該輛黑色小客車,潘善殷則駕駛范姜森鑫之Q8-3958號白色小客車在後跟隨同行,以此方式剝奪范姜森鑫之行動自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301號房內,私行拘禁范姜森鑫,命范姜森鑫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范姜森鑫曾下跪求饒及其妻來電詢問,羅志偉命范姜森鑫不得聲張。羅志偉叫潘善殷外出拿取空白本票,命范姜森鑫簽發本票,范姜森鑫在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不得已下乃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及書立願意賠償200萬元之協議書後,羅志偉復以范姜森鑫皮包內現金1900元支付旅館費用,至凌晨3時許,將皮包及手機等歸還范姜森鑫,讓范姜森鑫離去。范姜森鑫獲釋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協議書及本票,電擊棒則已遺失。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採被害人即證人范姜森鑫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潘善殷、陳宗聖、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等於上訴本院均認罪,及其辯護人知證人證述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表示,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善殷、陳宗聖、羅志偉於本院均表示已與告訴人范姜森鑫和解,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原審辯稱:范姜森鑫是自願上車並前往儷星汽車旅館,且同意賠償及簽立本票及協議書,沒有妨害自由,否則,在儷星汽車旅館內范姜森鑫何以未向櫃檯人員求救,其妻打電話來,也不向其妻求救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范姜森鑫於警詢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茲分述於下:
1.范姜森鑫於警詢時稱:我遭到潘善殷等三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潘善殷是我任職公司女職員 莊惠茹 的丈夫,其餘二人是潘善殷友人。因潘善殷懷疑我及莊惠茹有曖昧關係,於99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到我家中找我未遇,請我妻子代為告知,我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善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善殷以我與其妻莊惠茹通話之簡訊有曖昧為由,約我晚間11時許在中壢市○○○路 萊爾富前 見面。
當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赴約時,在我家停車場出口處就遇到潘善殷,於是我就駕車跟隨潘善殷駕駛小客車後方,行至中壢市○○○路及文化二路口,潘善殷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放置路旁,進入我所駕駛之小客車,我依照潘善殷指示,將車停放於中壢市中山公園籃球場旁之高力熱處理公司圍牆邊。我與潘善殷在車上談論與其妻之簡訊、照片等相關事宜。於同月23日約凌晨1時許,我見後視鏡有二名共乘一部黑色BMW車男子下車至我車旁敲門,並喝令我將車窗放下。我見狀心生畏懼將車窗放下,就有一名男子壓住我肩膀,以粗暴口氣詢問我是否將條件談妥。此時潘善殷徒手強行搜我身上財物,我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7至8,000元及證件、NOKIA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電擊棒等物。該二名男子喝令我下車至車後談判,勾住我肩膀,強行將我押入BMW小客車內,由一名駕車,由另一名男子押我坐於後座。潘善殷駕駛我的小客車,進入中壢市儷星汽車旅館不詳房號再度談論賠償事宜。其間一名詢問潘善殷有無攜帶本票,因潘善殷未攜帶本票,潘善殷就外出,返回後隨即要求我簽立200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還另簽立切結書之類文書。一名男子以電話詢問櫃檯房間費用為1,900元後,該男子在我皮包內起出2,000元支付房間費用1,900元後,由潘善殷交付結餘房間費用所剩100元及先前所得財物還我,約凌晨3時許始放行。警方於潘善殷住處起獲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協議書,是我所簽立等語(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2.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工作在百貨公司上班,每個月薪水大概3、4萬塊,我的存款沒有200萬,當天7月22日晚上9點多, 潘殷善 先去我家按電鈴,因為我不在,我老婆在我下班之後告訴我,有個陌生人他姓潘說我就知道他是誰。我下班之後就撥電話給他,然後就相約在哪裡見面,他要我開車出來,他就說在我家附近。出來剛好遇到他,之後就跟著他走,走到長春路口右轉松江南路,他把他福斯的轎車停在長春二路口,接著上我的車,叫我照著他講的路線去走。至高力熱處理的圍牆邊,他把他的筆記型電腦拿出來,給我看他老婆的簡訊資料,並質問我為什麼傳這些簡訊給他老婆。我只跟他說那是誤會,說他老婆好幾次要自殺,說我跟他老婆有曖昧關係,不到半小時左右,後面就有台黑色的車子跟上來,後來就走向前在我車窗邊敲,問他「現在喬好沒」,我的車窗就搖下來,接著潘善殷就把我的財物、手機、皮包取走。當天我有帶電擊棒,是因為我一個人單獨赴約,我老婆怕我危險,所以叫我帶著,電擊棒應該是我下車的時候,他發現我的口袋鼓鼓的,然後他們二個其中一人就要搜我的身上,後來搜出來,另一位先生就在那邊玩我的電擊棒,最後好像是陳宗聖在拿,在那邊玩。勾我脖子的是羅志偉,在後座的也是羅志偉,兩位我不認識的人,說我做錯事情就要承擔,我數度跟他下跪,我跟他苦苦哀求說我沒有做這件事情不要把我帶走,他還是硬把我帶走,就用手勾住我並走向他的車子,把我押上車載去汽車旅館。我坐在右後方,旁邊及開車的人就是潘善殷以外二個,羅志偉就看著我,他就坐在我旁邊監視著我。我坐的不是我的車,我的車潘善殷在車上,在裡面我心存恐懼,之後硬要我簽200萬的本票。
潘殷善他身上好像沒有本票,他們叫潘善殷出去外面買本票回來,叫我簽200萬,我根本沒有講話的餘地,就是寫說200萬,羅志偉就叫我寫200萬,在儷星旅館裡面,羅志偉他一直講說我為何要跟潘善殷老婆這樣子,我說是誤會,他就不信,硬說我跟他老婆有曖昧關係。因為我心裡非常恐懼、害怕,想儘快離開那個地方,他們本票買回來之後就叫我簽200萬的本票,還有個聲明書還是什麼東西。我苦苦哀求,因為我怕本票的東西,票據的東西不能亂簽,簽完後始讓我離開。在裡面我數度下跪請求,都不理我,金額也沒有減少1毛。離開的時候,從我的口袋中拿了2000元,詢問櫃檯是1900元,潘善殷找了100元還我,後來鑰匙及財物還我始離開。其間我老婆有打電話來,他要我跟我老婆講說我沒事,等一下就回去了,她就掛掉了,直到我簽完本票之後,他始讓我離開。因為他們一直監視著我,沒辦法不簽,不簽沒辦法離開那個地方。(你為何不跟櫃檯講剛才發生的事情,請櫃檯報警?)當下沒有,我精神非常恐懼我是在SOGO擔任什麼股長職務,200萬元是我好幾年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78頁)。
被告潘殷善前後所證述,均相符合。
(二)被告陳宗聖偵查時供稱:(你們提議到汽車旅館…有無強押范姜森鑫上車?)我知道羅志偉有搭他的肩膀,之後就上羅志偉的車,我開車,羅志偉及范姜森鑫都坐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被告羅志偉警詢時供稱:當時陳宗聖有開我的車子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范姜森鑫上你們的車是怎麼上?)我有搭著范姜森鑫的肩膀(見偵查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被告潘善殷警詢時供稱:(是何人授意還是你自行前往開范姜森鑫的車子?)我自己去開的,因為他們都上車了,所以我就去開范姜森鑫的車子(偵查卷第8頁背面)。與被害人范姜森鑫證稱遭羅志偉以手勾住脖子之方式強押入另車後座乘坐,遭羅志偉在後座旁看守,陳宗聖駕駛羅志偉之車,原所駕車輛遭潘善殷擅自駕駛並跟車於後等情,確屬有據。被告潘善殷另於偵查時供稱:他范姜森鑫的口袋鼓鼓的,我們要他將身上東西拿出來看,范姜有將電擊棒拿出來(見偵查卷第42頁)。
被告陳宗聖偵查時供稱:我看范姜森鑫口袋很鼓,我問他口袋中有什麼東西,他一邊說沒有,不過拿出來的是電擊棒,我有拿起來看一下(見偵查卷第76頁)。被告羅志偉偵查時供稱:陳宗聖有看到范姜森鑫口袋有隆起,但不確定是不是武器,後來范姜森鑫將東西拿起來,才知道是電擊棒,我們再詢問他還有沒有帶其他武器之類的,他說沒有,他就把他口袋東西通通掏出來(見偵查卷第88頁)。依被告等所述,亦足證范姜森鑫證稱其所攜電擊棒放置口袋,經陳宗聖發覺後,陳宗聖命范姜森鑫將電擊棒取出,核屬實情。范姜森鑫既係單獨赴約恐遭不測故將電擊棒隨身放口袋內,係為自衛使用,於被告等發覺詢問後,范姜森鑫即行遵照指示取出交付,將口袋掏空,依當時情況,已處於不能保全隨身物品之境地。且Q8-3958號白色小客車原由范姜森鑫駕駛,苟范姜森鑫真有隨同潘善殷三人前往儷星汽車旅館商談賠償事宜之意,亦當由范姜森鑫自行駕駛,何須他人越俎代庖?又1231-NG號BMW黑色小客車係羅志偉所有,原為其駕車而來。羅志偉復於原審自承:登記我媽的名字,平常都是我在開,平常朋友坐車的話,不會把朋友當司機,自己坐後座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7頁)。何以改由陳宗聖駕駛,羅志偉坐後座,應確如范姜森鑫所述羅志偉於後座,對其看管,剝奪其自由。
(三)被告陳宗聖及羅志偉當日分著白色上衣及條紋上衣,為渠等所自承。而現場高力熱處理公司外監視攝影器畫面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編號0000-00-00號監視器於播放時間00:25:
40時,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有「蹲身」之行為。編號0000-00-00號監視器於播放時間00:06:38時,條紋上衣及白色上衣男子(即陳宗聖及羅志偉)不斷出手伸向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有大動作拉扯之行為。於播放時間00:07:31至00:07:41時,白色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點頭3次。於播放時間00:08:32時,白色上衣男子(即羅志偉)動作較大,狀出左手繞過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後頸部搭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的左肩膀,本往前走接著後退至白色自小客車左後方。於播放時間00:10:24時,白色上衣男子(即羅志偉)以其左手搭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肩膀,條紋上衣男子(即陳宗聖)則走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左後側,貼身緊隨二人身後,三名男子一併走向黑色自小客車;此時,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即潘善殷),繞過車尾,進入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原走向黑色自小客車之三名男子,其中白色上衣男子(即羅志偉)搭著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范姜森鑫)坐上後座;條紋上衣男子(即陳宗聖)則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並打開車燈。於播放時間00:10:45時駛離,於播放時間00:10:55時,白色小客車在其後亦起步駛離並跟隨在黑色小客車後。有原審法院筆錄在卷可證。當時范姜森鑫既有向潘善殷等人「蹲身」及遭拉扯、搭肩之情狀,雖因畫質不清,惟上情核與范姜森鑫所指稱,其在高力熱處理公司外,有向潘善殷等人下跪求情及遭羅志偉勒脖強押上車之經過,應屬相符。
(四)本件復有被害人范姜森鑫簽立之本票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該本票及協議書記載范姜森鑫應賠付金額達200萬元,以范姜森鑫月收入在4萬元左右,折合年收入亦僅約50萬元。對范姜森鑫而言極為沉重之負擔,若非受有強烈壓迫,范姜森鑫何有於深夜凌晨坐上他人汽車至儷星汽車旅館內立時承諾簽發本票及協議書。
(五)至被害人范姜森鑫未向汽車旅館櫃𤇥人員求救,或在電話中未向其妻求救,乃因其深旋遭被告三人挾持,身體遭搜查,防身電擊棒亦交出,其自由遭被告等拘束,處於極度恐懼之中,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自由遭受壓制,因而不敢或不能求救,亦與事理相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儷星汽車旅館人員 崔敦傑 稱當時情況並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害人范姜森鑫於雖稱與被告潘善殷之妻莊惠茹並無超越一般朋友男女之情,惟查范姜森鑫及莊惠茹間互傳簡訊內容確語多親密、親暱之情,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31頁),足見二人有愛慕、曖昧之情,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同事之誼。被告等為潘善殷而對范姜森鑫剝奪自由、拘禁,要求賠償,迫令范姜森鑫簽發本票及協議書,顯為潘善殷出氣,有明顯確切強烈之犯罪動機。潘善殷認其妻婚外情對於范姜森鑫有賠償請求權,其金額範圍亦無客觀、具體之標準,尚難以請求金額200萬元而有違比例原則,明顯違背社會相當性及容許性。被告三人所為,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亦認不構成強盜等罪,於起訴書內明確認定,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於本院認罪,自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及上訴駁回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潘善殷、羅志偉、陳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迫令范姜森鑫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強制行為,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三人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令被害人簽發本票及協議書,對被害人心理、自由及財產之壓力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各人犯行參與程度及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分別對被告潘善殷、羅志偉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陳宗聖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協議書及本票各一紙,係被告等於范姜森鑫受私行拘禁繼續狀態下被迫簽發之犯罪所得之物,經范姜森鑫交付被告潘善殷收執已為被告潘善殷所有,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負責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三人主刑後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念被告潘善殷、羅志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陳宗聖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之起因,乃被告潘善殷因妻子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憤而找告訴人理論,因而罹刑章,被告羅志偉、 陳志聖 基於朋友之義,隨同犯罪。三人事後均有悔意,除於本院認罪外,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復表示不願追究,原諒被告等,請求給予緩刑,有其陳報狀可查。被告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