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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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玲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玲係告訴人 李志欣 國中同學 陳秋燕 之妹,於民國97年5月26日,在新竹市○○街○○○號1樓李志欣開設之「筑媛精品名店」內,趁李志欣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貸予李志欣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之後降為月息6分,並收取李志欣與其先生 張智傑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之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李志欣單獨簽發之金額各2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為97年6月25日及97年7月25日之支票2紙,及李志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紙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上揭本票1紙、支票2紙,及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中顯示告訴人於98年2月起有每月匯款50萬元借款之6分利利息即3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上揭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及上揭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紙以供擔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收9分利,而是收3分利,該筆借款告訴人起初僅欲借用2、3個月而未約定利息,嗣借款8、9個月後,告訴人仍無法還錢,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主動提議支付每月3分之利息,並溯及至借錢之初開始起算,因給付當月及攤還溯及起算之利息,每月才會支付2個月之利息,而告訴人大約給了6、7個月利息後,告訴人有償還本金2次,每次5萬元,並繼續付利息,但不一定給到足額,直到99年8月才停止付息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98年1月31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7日、
5月26日、7月28日共5次以其在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0000002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上揭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0年4月14日渣打商銀SCB新興字第1000000016號函所附之被告上揭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互核可證(見原審卷第66、87至103、105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
又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98年6月30日上揭被告之帳戶亦有3萬元入帳,雖明細上未註明來源,然由告訴人於前後月份均有每月固定匯款3萬元予被告等情,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匯款為伊匯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證該筆款項亦為告訴人所匯。是告訴人於98年1月底起連續6個月,均有按月於每月月底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按月轉帳3萬元予被告之緣由,告訴人先於偵
查中陳稱:「一開始以車子先借款20萬元…後來又以車子加借30萬元…之後還了2次5萬元本金,所以剩下40萬元未清償,利息是6分,2萬4千元,加上精品借款利息6千元,所以一起轉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但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每月3萬元之匯款係50萬元借款6分利之借款利息,每月6千元之匯款係伊以包包、首飾典當借款20萬元之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其前後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再者,由上揭告訴人及被告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竹分行100年4月13日新光銀新竹字第100002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夫婿張智傑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
24、28、31頁)可知,被告於98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3日、5月12日、6月11日、7月15日、8月11日、12月11日等8日,皆分別有收到由告訴人開設之上揭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或告訴人夫婿開設之上揭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所匯入之6千元款項。而關於該等6千元款項之匯入緣由,被告供稱係告訴人用精品借款20萬元,利息3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另筆借款20萬元之利息,係伊拿包包、首飾去典當,每月3分利6千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反面),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6,017元(按:扣除轉帳手續費17元後即為轉帳6千元)是係以精品借款20萬元之利息,精品借款利息是每月10日要收」等語(見偵卷第46頁)若合符節,足認告訴人每月匯入6千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之緣由,確屬支付另筆以精品典當借款20萬元之借款利息。因此,告訴人既另有於每月10日左右按月單獨匯款6千元予被告,則前揭每月月底3萬元匯款中,顯不會再次涵蓋該筆20萬元借款之每月6千元利息,否則該筆每月6千元利息即為重覆給付。綜前所述,關於50萬元借款之借還款狀況,及20萬借款之6千元利息係每月單獨匯款或與他筆借款利息一併匯款等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有所矛盾,而認告訴人指稱每月匯予被告之3萬元,係50萬元借款所支付之6分利等語,其指訴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每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並
非因為被告收取6分利,而是因為該筆借款之初僅為2、3個月的短期週轉,並未約定利息,後來因為告訴人遲遲無法償還,之後才協商將該筆款項轉為附利息之借款,而於98年1月起開始每月收取2個月的利息,即當月的利息和攤還97年6月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因此才會每月收取3萬元,實則利息仍為每月3分利即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5頁)。查被告供稱於97年5月26日借該筆50萬元予告訴人時,約定僅為2、3個月之短期週轉,而未約定利息等語,核與卷內告訴人簽發之金額各2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5日之支票2紙所示之分期償還期限、借款金額、並未外加其他利息金額入內等情形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辯稱借款之初僅約定為2、3個月期之短期借款而未計利息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借款約7個月後才與告訴人約定加計利息及同時攤還溯及加計之利息等語,顯非虛妄,且尚與常理無違,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上揭帳戶於99年2月26日及同年6月29日雖另有2
筆3萬元之款項入帳,此有前述被告開設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然99年2月26日之3萬元款項,並未有事證可認係告訴人所匯入,而99年6月29日之3萬元款項,由匯款明細可知係由告訴人夫婿張智傑開設之上揭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入(見原審卷第113頁),而該帳戶為告訴人店裡所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9頁),足認該筆款項亦係告訴人所匯予被告無訛。惟該筆匯款時間離借款時間及其他3萬元之匯款時間,均時隔11個月至數年有餘,且前後月均未有類似金額之款項存在,實無從認定該筆單獨3萬元之匯款係本件50萬借款之利息,而不能以之推論借款利息為每月3萬元。
⒋基上,被告所辯,洵非無據,上揭告訴人每月匯給被告3
萬元之金錢,尚難遽認即屬50萬元借款之每月月息,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月息6分利即年息百分之72之顯不相當重利之事證依據。
㈡另被告於98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3日、5月12日、
6月11日、7月15日、8月11日、12月11日等8日,分別收到由告訴人上揭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或其夫婿張智傑開設之上揭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所匯入之每月6千元款項,而該等款項係告訴人支付以精品典當之20萬元借款之利息,已如前述。依常理而論,由此筆20萬元借款及付息之時間皆與本件50萬元借款及付息之時間相近,甚至有所重疊,且本件50萬元借款與該筆20萬元借款皆同樣有汽車行照或精品等物供擔保等情觀之,此筆20萬元借款之每月6千元利息,經換算後既為每月3分利,則該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是否會為迥異之約定,而為如告訴人指訴之月息9分或6分之重利,亦顯有可疑。
㈢再被告上揭帳戶於97年9月10日、18日、10月2日、8日等4日
,分別有5萬1千5百元、5萬1千5百元、10萬3千元、5萬1千5百元之入帳,此有被告上揭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08頁),該等入帳之金額似與上揭50萬元借款9分利之金額4萬5千元相近。
然關於該等款項入帳原因,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等金額為伊另外以支票向被告為票據貼現週轉後,被告拿支票去銀行兌現入帳之金額,5萬元附加1千5百元利息,10萬元附加3千元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並與被告曾於偵查中供陳:「50萬是第一筆,後面(李志欣)是借款幾萬元,李志欣說要軋票一下,李志欣確實有還款」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97年8月10日、9月18日及10月8日,金額各為5萬1千5百元之支票影本3紙,及發票日為97年10月2日,金額為10萬3千元之支票影本1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並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0年8月19日渣打商銀SCB新興字第1000000046號函稱上揭4筆款項係非本行交換票入款,係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交換票等語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該函所記載之交換票支票號碼,亦與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相符,足認上揭4筆款項係另筆票據貼現之借款兌現入帳,而與本件50萬元借款之利息無涉。
㈣復公訴人依前述97年9月10日、9月18日、10月2日、10月
8日等4日,被告分別存入面額5萬1千5百元、5萬1千5百元、10萬3千元、5萬1千5百元,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之事實,以該4次入帳日期之間隔皆約1週等情,而推論告訴人借用5萬元本金時每週繳交1千5百元利息、借用10萬元本金時每週繳交3千元利息,而認上揭4筆借款之月息為9分利,而以之作為本件50萬元借款亦係收取9分利之佐證(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惟查:若5萬元本金每週收取1千5百元之利息,以一個月為4週來計算,每月實為12分利,而非公訴人所稱之9分利。況上揭4筆既係不同筆之票據貼現借款,則4筆支票兌現入帳日之期間間隔為1週左右,與每筆款項之借款期間是否為1週,兩者顯無必然之關聯,是本件並無事證證明上揭4筆款項,自借款時起至還款兌現止之期間確為公訴人所指之1週左右。況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提出的資料中並沒有97年9月10日的票,而是97年8月10日的票?)對,因為被告她是97年9月10日兌現」等語及卷附之發票日為97年8月10日之支影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觀之,可知其中第一筆5萬元票據貼現之借款,告訴人係於發票日97年8月10日以前即借款並開票,而被告遲至97年9月10日即距借款後1個月以上,方兌現支票而受本金5萬元及利息1千5百元之清償,顯見該筆5萬元借款之借期至少超過1個月,遠高於公訴人所指之1週。是該筆款項借期超過1個月,被告方從本金5萬元中收取1千5百元利息,則其收取之利息顯未超過月息3分即1千5百元1個月之標準。是公訴人將上揭4筆不同借款清償日之間隔,推論為每筆款項之借用期限,而認每筆借款借用期限為1週,換算月息為9分利(或12分利)等情,洵屬無據,此部分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對50萬元之借款有收取月息3分利即每月1萬5千元利息之事實,而按刑法第344條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固有事證足證之部分既係月息3分利,核算後之年利率即為百分之36,雖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然參酌被告行為時(即借款時及收取利息時)之97、98年間有效之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可達年息百分之48。而被告又自承曾在當舖業上班,則其參酌當時當舖業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8之規定,而以年息百分之36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8利率,既對當時之當舖業而言,既為法所許,當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就民間私人借貸應同樣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綜上被告收取之週年百分之36利率之利息,尚難逕認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尚不能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相繩。又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查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確有重利犯行之有罪確信,縱被告所辯先後略有出入(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96頁),然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其自承從事不動產投資(見偵卷第16頁),本案借貸並非其本業,復其與告訴人間係經由其胞姊引介而來之所謂人情借貸,其亦僅執告訴人之本票及行車執照,而未另立有借據(見偵卷第16頁),是其記憶容或有一時混淆不清,自難苛責,尚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曉玲借款新台幣50萬元予告訴人,其支付之利息本為9分,嗣後始陸續降為6分,故告訴人於98年1月底起連續6個月,乃按月於每月底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雖被告辯稱: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然因告訴人無法還錢,覺得不好意思,才主動提議支付每月3分之利息,並溯及至借錢之初開始計算,因給付當月及攤還溯及起算之利息,每月才會支付2個月之利息云云。惟衡情,倘被告既然於借款之初未與告訴人約定利息,則告訴人大可將每月支付之3萬元直接充當償還本金之款項,何來還會主動另與被告約定給付利息,加重自己之負擔,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未合;又告訴人於97年9月10日、9月18日、10月2日、10月8日等4日,分別匯款5萬1千元、5萬1千5百元、10萬3千元、5萬1千5百元予被告,其中所給付之利息乃係週利而非月利等語。經查公訴人上揭上訴所執之理由,原審及本院均已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