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王淑媚 訴訟代理人 呂德雄 被上訴人 洪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參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89年6月28日為繳納遺產稅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協議書(下稱
89年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7月31日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出賣,並以賣得之價金清償借款。然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伊催討後僅清償9萬元。嗣兩造再於98年4月4日就上開債務簽立協議書(下稱98年協議),約定上訴人分133期清償,自98年4月起期每期清償1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協議亦視同無效,惟上訴人除於98年4月4日(簽約當日)、同年5月、6月、7月各給付15,000元外,餘皆未償,經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未果,是兩造98年協議已屬無效,為此,依89年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1,850,000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89年協議書,惟98年4月4日兩造成立另一協議,合意由伊分133期清償,每期15,000元,伊迄今已還款15萬元。被上訴人前就同一事件業已起訴請求伊清償借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重複起訴顯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前揭98年協議之履約期間騙伊簽發500萬元本票一紙,並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伊所有之土地遭扣押一年多,致身心煎熬、無法正常工作、長期就醫服藥、名譽信用受損,被上訴人所為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85萬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前揭債權同額抵銷;另被上訴人另案應賠償伊訴訟費用40,400元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木字第655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扣取伊配偶10萬元之薪資,伊均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因繳納遺產稅之事於89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2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89年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7月31日前將繼承所得重劃前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89-3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並將價金支付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下稱板院第2071號卷〉第7、8頁)。
(二)兩造於98年4月4日再簽訂記載「本人王淑媚、呂德雄因欠洪西欽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款項,經由居中協調後,本人願以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整分期攤還。並以133期為攤還期。其中倘有壹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本協議亦視同無效。雙方從頭再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經立此書,雙方不得異議。債權人於債務人分期攤還期間,不得另採其他法律動作。備註:已匯入新台幣玖萬元正。4/4收15000現金( 林建浩 簽名)」等語之協議,並由訴外人林建浩見證(板院第2071號卷第9頁)
(三)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到期日為91年7月31日之本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25752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於98年8月6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理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9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訴人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9年1月6日98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上訴人於89年6月28日向伊借得200萬元,並簽訂89年及98年協議為由,依89年與98年協議,起訴請求移轉重劃前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89-3等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以89年與98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追加備位聲明),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400元(板橋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附本院卷第53頁參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除已清償15萬元外,其餘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因兩造間系爭98年協議書已無效,故伊自得依系爭89年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是否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89年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8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雖曾以上訴人於89年間向伊借得200萬元,並簽訂89年及98年協議為由,依89年與98年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伊,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伊清償借款200萬元之本息;惟查,關於被上訴人依89年與98年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部分之訴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即聲請強制執行前,上訴人並無未依98年協議清償之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被上訴人得依98年協議拒絕支付餘欠借款,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98年協議之給付為由,於99年8月17日判決駁回確定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本院99年度上字第493號卷第97-101、106頁)可稽。然被上訴人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99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一事,有被上訴人聲請狀、板橋地院99年9月17日執行終結退還文件函附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72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72號卷〈下稱板院執行卷〉第171、176頁)足參,是被上訴人本於99年度上字第493號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99年7月22日)終結後所發生強制執行程終結之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既非本院99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審判範圍,自非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伊清償借款,經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提起本件為重複起訴,顯不合法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往後失其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89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89年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7月31日前售地以價金清償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兩造乃於98年4月4日成立還款協議,合意由上訴人分133期清償,每期給付15,000元,並附有「壹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本協議亦視同無效。」之解除條件;而上訴人除於簽立系爭98年協議前已於95年7月11日、95年11月14日、96年1月12日、96年2月14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17日各還款1萬元、95年12月11日還款3萬元,共清償9萬元外,僅於98年4月至7月各依系爭98年協議清償15,000元,其餘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89、98年協議、匯款、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板院第2071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119、123-132頁),洵堪認定。次查,兩造於系爭98年協議約定200萬元借款分133期攤還,每期金額為15,000元,足見兩造於斯時係以借款總金額200萬元為協議標的以定清償方式,再參以上訴人自99年4月至同年7月係按月清償15,000元,而被上訴人按月收受上開款項復無爭執等情,則兩造立約之初,有關133期之期別係指按月給付而言一節,即足認定。又上訴人雖已清償15萬元(即10期之期款),惟逾此之借款迄今未償,而審諸上訴人自兩造於98年4月間系爭98年協議時起至被上訴人98年8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5期之期款,另自99年9月間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板院執行卷第171、176頁參照)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0年10月)止(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依約應依再給付14期之期款,足見上訴人清償借款期數及款項均有不足,確有未依98年協議履行清償義務之事。從而,系爭98年協議因上訴人有未按期清償之情形,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已不得執之再行主張分期清償等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協議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已無效,進而依系爭89年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餘欠借款,自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1、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前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40,400元一節,有板橋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8年度訴字2259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附卷足參(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2259號卷第1、62-65頁、本院99年度上字第223號卷第8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賠償訴訟費用40,400元之債務同額抵銷其借款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上訴人 嗣執 該確定裁定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2259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致遭撤銷確定。惟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之本票為真正一事,並無爭執,該裁定復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1年度票字第25752號卷查核屬實,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強制執行,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縱經執行獲償亦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債務人債務因執行程序之清償而消滅,尚難謂為損害,該執行行為亦難逕認屬不法之侵害。查本件兩造間自91年間即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200萬元借款之事,迭生爭訟,上訴人就其未清償借款一事復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確有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以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確因此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主張,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逕謂其因系爭強制執行身體健康、名譽信用受損,對被上訴人有18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要難憑採。其進而執之為抵銷抗辯,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同額抵銷,亦無可取。
(3)至於上訴人之配偶呂德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木字第65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扣取薪資,其配偶已將該權利移轉予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執行案卷節本、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42、101-103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具狀陳稱伊僅於該執行程序取得9,300元,此款已於系爭98年協議中載明「匯入新台幣9萬元」自請求之借款金額中扣除等語無訛,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8-110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木字第6559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向上訴人配偶呂德雄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用供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一事,可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應依其於該案執行所得金額9,300元(計算式:2,706+2,706+1,794+2,094=9,300)同額消滅。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取得金額為10萬元一節,核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除獲償9,300元外,另有其他執行所得,則其執之為抵銷抗辯,自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200萬元借款,業經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95年11月14日、96年1月12日、96年2月14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17日各清償1萬元、95年12月11日清償3萬元,99年4月至同年7月則於各月清償15,000元,又因被上訴人同意以對上訴人配偶呂德雄強制執行所得金額9,300元抵償而同額消滅該部分債權、另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40,400元之賠償債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89年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於1,800,300元(計算式:2,00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30,000-15,000-15,000-15,000-15,000-9,300-40,400=1,800,300)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