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因兒子遭槍殺,而購槍防身云云,其後因疑妻與人有染而持槍殺人,則其原先非意圖殺人而持有手槍甚明,原判決分處如上二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而上訴人持制式手槍對被害人連開兩槍,雖一槍中車身,一槍中其肩膀,乃因槍技不佳所致,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認其有殺人故意,所為證據之判斷,亦無不合。至審酌其持有制式手槍多年,又持之殺人,依比例原則,認應宣付強制工作,其職權之行使,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及量刑上之爭辯,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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