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犯瀆職及妨害自由罪嫌。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之移轉管轄,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其直接之上級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查上訴人所指被告甲○○犯罪地及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南市,並非在台北縣市,本案未經直接之上級法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亦未聲請上級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上說明,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管轄錯誤判決,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員警甲○○阻止上訴人進去已遭法院查封房屋拿東西之行為,構成妨害自由云云,但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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