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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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事實之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告訴人 羅洽裕 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竟不思解決債務,反而擅自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對案情有所隱瞞,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詳查,遽依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經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對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