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九月間,連續三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轉讓價值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之安非他命供 黃榮讚 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係指行為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無償移轉與他人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轉讓一、二萬元之安非他命供黃榮讚施用,且理由內敍明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有償轉售黃榮讚,則其提供安非他命,並非無償移轉,何以仍謂其為轉讓行為﹖原判決理由未詳細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供黃榮讚施用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難謂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之事實,係以黃榮讚在偵查中供稱:「我向甲○○調過安非他命三次,約在八十六年八、九月,每次約一、二萬元」等語為論據。然上訴人既否認其事,且黃榮讚所供上訴人轉讓禁藥之時間、金額並非詳細明確,其證言自有瑕疵,原審未詳加究明實情,亦未說明黃榮讚所供何以不明確之理由,遽採為斷罪之依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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