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造之爆裂物,其外殼是以市售之洋芋片硬紙板空罐為容器,並以膠布纒繞,其內則以市售鞭炮黑色火藥填塞,再加入鐵絲、螺釘,嚴格來說只是大型鞭炮,無殺傷力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之爭辯,僅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