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二號
上訴人 彭紅珍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彭紅珍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騎機車途經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街口時,遭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即被告乙○○、甲○○及另一不詳姓名警員攔下盤查,其見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欲予帶回派出所,因上訴人既非通緝犯,所騎機車亦非贓車,乃心生不滿,與其發生扭打,而毆打成傷,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因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定之心證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