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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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有利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捨棄不採者,或係判決後,始新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有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七八)財訓字第五○八號通知及其附件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台中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及問題專題研修班第三期行事曆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就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及隆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公司)、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上公司)部分,抗告人並未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賄賂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審。惟上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之通知及行事曆,僅能證明參與訓練人員上課時間之分配及上課總時數。而抗告人工作地點與受訓地點均在台中市,路程非遠,且抗告人得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日上午出差下午上課,其出差地點應為短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收受環隆公司賄款係依據互核相符之證人 胡正祥 與 張庭瑞 之證言,及抗告人坦承該證言實在之供述;且抗告人之在外受訓、出差等事由,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抗辯,所舉內容相同之受訓、出差之結業證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等證據復經審酌而不採,足見本件所提再審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所謂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不相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僅認定抗告人收受賄賂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並未明確認定係在上開期日下午受訓時間,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及受訓期間抗告人下午上課無法收受賄賂云云,泛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