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巷○○號之二2樓賭場夥同不詳姓名之三名成年男子,以手持鐵鎚或徒手毆打原告,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槍架走原告進行毆打,致原告受有臉部、左手、左上臂、左小腿多處瘀傷、腫脹,及左足踝骨折之傷害(行走功能僅回復80-90%)。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376元,並受有喪失三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失12萬3,33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6萬7,286元。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是打群架,被告並沒有特別針對原告,且被告自己也有被打到,此外,被告也沒有用槍將原告架走進行毆打。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巷25之2號2樓賭場,因細故與同在該處賭博之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繼而引起在場多人相互群毆,及被告持椅子毆打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因上開毆打原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拘役30日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無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上開㈠所述毆打原告之犯行外,尚
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共同鐵鎚毆打原告,且被告又持槍將原告架走進行毆打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傳喚證人 薛寶鴻 到庭述證:①一開始被告與原告有發生口角,過一會兒,有四、五人衝進來打原告,伊不能確定那四、五人中有無被告,那四、五人是否被告找的,伊看到的就是原告被別人打、②打完後,原告與打他的四、五人一起離開,但如何離開伊不知道,至事後原告被押走繼續毆打等情,伊係事後聽原告講的,實際情形並沒有看到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架走原告後續行毆打之犯行,原告復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於93年6月11日凌晨2、3時,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巷25之2號2樓賭場,持椅子毆打原告,本院並據此作為判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持椅子毆傷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之:
㈠醫療費用1萬376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據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費用證明書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376元,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萬3,338元部分:查原告係於長勝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擔任計程車駕駛工作,而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萬8,630元,且原告為因受本件受傷害須進行手術治療,術後有3個月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證,則原告因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11萬5,890元【計算式:38630*3=115890】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在11萬5890元之範圍內,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46萬7,286元部分:查被告在賭博場所與原告發
生爭執暫時離開後,復行進入該場所,接著即持椅子毆打原告,顯將被告於復行進入該賭場時即預備毆打原告,並造成原告左足踝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且術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1件可證),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任司機,因係涉足賭場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致受有本件傷害,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零件買賣業務員,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在1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7萬6,26
6元【計算式:10376+115890+150000=226266】。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
266元及自95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