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