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