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泰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竟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某不知名之電玩店內,將其無故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交付予知情之乙○○。嗣於當日下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再經乙○○於本署偵訊中供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40199048號鑑定通知書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這是乙○○為了自己脫罪或是減輕自己刑責才誣陷伊。伊跟乙○○沒有關係,是在遊樂場玩才認識乙○○。當天一起被查獲,是在電動遊樂場玩電動,乙○○喊說好像有警察要來抓。有的人先出去,有的人還沒有出來,因為那時候很亂,所以就跟著乙○○一起上計程車,伊與乙○○還有他的女朋友一起坐計程車,就被警查抓到。扣到得毒品、手槍、子彈是乙○○的,是警察在乙○○的身上搜出來的,他放在包包裡,伊不知道乙○○為什麼要帶這些東西去遊樂場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槍彈分別為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0.38吋制式子彈1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40199048號鑑定通知書1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乙○○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轉讓交付,則為本件爭執點。查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先則稱:扣案槍彈係綽號「 阿祥 」之人所寄放(見95偵字第246號影卷第13頁)。嗣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祥」之人所寄放(見同上偵卷第137頁)。其後於95年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方改口證稱槍彈是甲○○交付的(見同上偵卷第165頁)。則乙○○先後陳述槍彈來源情節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已堪存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到底扣得的槍彈是誰放在你那裡的?)阿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說槍彈是甲○○交付,是因為要把責任推給甲○○,我不知道阿祥本名,所以才推給甲○○。因為我緊張,一起關的人說要推給別人,不然到時槍就是我的,我只有知道甲○○的本名,我不可能推給我女朋友,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才會說是甲○○。(你知道偽證罪的處罰?)知道。(槍彈是誰交給你的?)阿祥交給我的,之前在偵詢時是作偽證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
(三)從而,證人乙○○供述槍彈之來源既前後不一,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5年1月11日偵查中證述槍彈係甲○○所交付一節係虛偽陳述,則該指述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轉讓槍彈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證人乙○○於95年1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追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